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5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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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聖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2弄交岔路口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於109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09年 11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12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器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若無則可人為調整,不具公信力。

2.三張罰單為同一車號、同一地點、同一原因,違規時間前後相差不到半個月,尚未收罰單前不得連續罰,就算要罰,根據他人案例及民法規定也只能罰一次。

3.由檢舉人所提供相片之角度看來,檢舉人本身將車輛停留在馬路中間,並且在路口轉彎劃有紅線10公尺內停車及劃有網狀線上面也違規停車,很明顯檢舉人已違反交通規則,故所提供之檢舉照片不能採信,也無公信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且其與路緣之間隔處確有停放機車無誤,核其行為即屬於併排停車無誤(採證光碟「CV0000000(0).mp4」、「CV0000000(0).mp4」)。

2.至原告稱其於系爭地點停車被連續舉發而連續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檢舉影片不具備審驗證明而無公信力及檢舉人亦有違規等語,惟查其最近於系爭地點受檢舉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 9月15日、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21日,被告分別對以評價,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復按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並未對於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規格要求其必須要經過任何審驗證明,查本件違規影像清晰且畫面連續無剪輯,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

又縱令檢舉人違規行為,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不解免其違規成立之事實。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2弄交岔路口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具公信力,且同一台車同一地點,同一原因遭發三件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另檢舉人亦有交通違規所為之採證無公信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2弄交岔路口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09年11月3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前,原告雖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036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5621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3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及第11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2弄交岔路口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臨中原路235巷 2弄岔路口前路段停車逾 3分鐘,而停車處內側己早有車輛停放,該車輛再於此處停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該車輛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03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該照片顯示109年9月 21日7時43分22秒至7時43分30秒許,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巷口轉彎處附近,而於其右處地點道路口並未劃設紅線,但仍屬可供行車之道路範圍,而在其右處處另見有二輛機車與其併肩停放,此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2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巷2弄交岔路口處,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具公信力,且同一台車同一地點,同一原因遭發三件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另檢舉人亦有交通違規所為之採證無公信力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⑴首先,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不具公信力等語。

惟在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違規情形者,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本毋需有此要求,且在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案件,亦無明文規定所使用之採證科學儀器須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將其採證之資料納入違規事實之證據,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

⑵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同一台車同一地點,同一原因而遭發三件罰單,違反一事不二罰乙節。

而查,本院雖觀諸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先後分別於109年9月9日7時44分、同年月15日7時38分、同年月21日7時 43分,於舉發違規地點處,確實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然參諸上開三次原告之系爭汽車違規時間,均前後相隔數日之久,就其行為之時空密切性而論,顯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無誤,則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⑶此外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亦有交通違規所為之採證亦無公信力乙事為辯。

然此,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而查,原告所指檢舉人於採證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所為之採證無公信力乙節,核其主張其無非係指摘本件有「不法之平等」之情事,但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前揭此部分之主張,仍難執此為其本案免罰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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