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91,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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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宋欣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3日11時53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101 巷與國慶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 年2 月24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於110 年3 月3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3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綠燈後之行進方向為進入國慶路167 巷,此有原檢舉影片及截圖可證,並非右轉行向,無須打右轉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之行經路徑乃沿和平路101 巷行至國慶路口處時,右轉銜接國慶路,並沿國慶路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左轉銜接國慶路167 巷,該路徑有系爭地點之地圖供參,實際畫面並有檢舉採證影片可證。

⑶核所謂直行之文義,即直線行走不轉彎之意思,原告於上開地點駕駛既有先右轉再左轉之事實,則難謂其僅有直行之行為,處罰條例強制人民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已如前述,乃係在使道路駕駛人能預知他人之行車方向,以避免交通事件之發生,不容駕駛人對於路況之熟知程度或對他人想法之主觀臆測而得免其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如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而免除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則無異於架空處罰條例中關於轉彎、變換車道時使用燈光之相關規範,並將使道路交通秩序陷於混亂。

⑷另查原告於和平路101 巷銜接國慶路時,系爭路口確實存在左轉及右轉方向之道路(即國慶路),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事實上即有左轉及右轉之可能性,是無論原告主觀上認定為何,均不易行經系爭路口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⑸職此,原告僅係主觀上認為自己僅有直行,而其事實上之行為核屬轉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

又原告既能於起訴狀中清楚寫道:「發生地點為和平路101 巷、國慶路167 巷與國慶路…」等語,則已充分展現其對於系爭行為乃轉彎銜接其他路段一事有主觀上之認識,要不能以其對路段之熟悉及主觀臆測他人之想法而解免其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GOOGLE地圖、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擷取照片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 年3 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43741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 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54026號函、原告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行向示意圖及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85頁、證物袋),是除原告前述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係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101 巷行駛至國慶路口,而後向右續駛乙節,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記載違規地點為「板橋區國慶路(158 巷口)」,顯與實情不符,亦未經舉發單位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於法已有違誤。

㈣再者,另由前揭兩造提出之行向示意圖、錄影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第66頁、第79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101 巷行駛至國慶路口後,雖向右(斜前方)行駛,惟旋於『路口範圍內』即向左(斜前方)續駛,而銜接進入國慶路167 巷內屬實,亦即,依其行駛路徑,原告並未實行右轉彎之行車動態(即接續行駛右轉方向之國慶路),而係於路口範圍內,以斜向右續斜向左之蜿蜒路徑,行駛與和平路101巷平行之國慶路167 巷,核要屬市區道路受限於既有建築物所形成之蜿蜒之直行路段,難謂符合右轉彎之定義。

遑論原告並未通過路口而行駛於國慶路銜接路段,反之原告係於『路口範圍內』行駛蜿蜒直行之國慶路167 巷,既仍處於『路口範圍內』行駛之狀態,如於短暫1 、2 秒間由右轉方向燈轉為顯示左轉方向燈,除因操作燈光設備容有秒差而無法立即顯示外,更易於造成後方車輛無所適從,因而增加追撞之交通事故危險。

則本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駕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101 巷,而續駛右斜前方之國慶路167 巷,其行車路徑並非實行右轉彎之動態,復仍係位於『路口範圍內』行駛,且如迅速切換右轉及左轉方向燈反易致生危險等情,而認定原告構成「(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法即有未合,自應撤銷原處分,以期符合本案違規地點之道路特性暨交通安全,並保障原告之權益。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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