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366,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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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謝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R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8日16時2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 (濃度0.24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481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1 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於109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

詎其復於5 年內之110 年3 月21日9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分局長指定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安康路328 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旋於談話時查覺其眼睛通紅且散發酒味,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違規駕車,乃於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9 時50分(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時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五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第2 次)(濃度0.15mg /l )(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R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同年4 月20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 年4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GR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10 年3 月20日9 時56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潭美街與安康路328 巷口被警察攔檢,因本人身體極度不適,肩頸及手腳痠痛,因而大量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且吸入大量的藥劑,不知裡面有含酒精成分,因此導致被檢測時身體內酒測值達到違規標準值0.15mg/L而被開單舉發,並扣留機車,本人有向舉發警員解釋,但警員不聽我的解釋,且一直質問我是否飲用保力達B 及何時飲酒?本人一直否認飲酒,且有讓警員聞我身上的藥劑味,沒想到警員居然聞到藥劑味道後轉述說是何時飲用的藥酒!且一直堅持本人有飲酒,請調閱當時紀錄,以確保事情經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0 年3 月21日7 時至11時擔服酒測勤務,於潭美街與安康路328 巷口擺設路檢點(西往東)執行酒測攔檢稽查,於110 年3 月21日9 時54分許,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沿潭美街由西向東行駛,因行跡不穩遭執勤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5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單舉發「5 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

有關原告陳述略以:「…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但不知其成分內含酒精…」,經詢據執勤員警表示,考量執勤現場之客觀情狀,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而予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所附員警答辯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2、復查原告前次酒駕係於109 年1 月18日16時2 分,騎乘56-GDW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被警查獲舉發掌電字第A00E00000 號交通違規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109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 份可佐。

3、至原告辯稱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且吸入大量的藥劑;

惟查該藥品係治療肌肉酸痛之噴霧藥品,並非可供口服使用之藥物。

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盤查時觀察駕駛人眼睛通紅、散發濃濃酒氣,並注意到駕駛人口嚼檳榔,故主動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以祛除口腔內可能殘留之酒精。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資料,本案施測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可稽。

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4、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被告109 年1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四十二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45 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5幀(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41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②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前於109 年1 月18日16時2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攔截並施以稱酒測,而查獲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 (濃度0.24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1 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於109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

詎其復於5 年內之110 年3 月21日9 時餘,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分局長指定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安康路328 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旋於談話時查覺其眼睛通紅且散發酒味,警員合理懷疑其酒後違規駕車,乃於原告漱口後,對之施以酒測,嗣於同日9 時50分(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時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五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第2 次)(濃度0.15mg/l)(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R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 年3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同年4 月20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於109 年1 月18日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嗣於5 年內之110 年3 月20日復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之認其「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正光勁絲露」噴劑之包裝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

惟查:⑴原告所稱於為警員攔查前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一節,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調查以資證明,則其所述本難遽採。

⑵況且,縱然原告於為警員攔查前確曾使用「正光勁絲露」噴劑,而依「正光勁絲露」噴劑包裝就其成分固亦載有「酒精加至1ml 」之字樣;

惟該「正光勁絲露」噴劑既僅屬供外用之「噴劑」而非內服者,則於使用時經由口鼻所吸到霧散之噴劑應屬尚微,且警員既已讓原告於酒測前漱口,衡諸常情,實難認原告酒測值達0.15MG/L係因使用該噴劑所致,此由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載:「職於盤查身分時觀察駕駛人眼睛通紅、散發酒味(依職盤查酒駕經驗判斷為保力達藥酒之味道)」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臉部潮紅等情而益足證之,是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查原告前於109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裁處確定;

嗣原告於5 年內之110 年3 月20日,復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核屬5 年內再犯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警員因之認其非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故仍依法舉發,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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