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
-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湯士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
-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在新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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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湯士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BH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BH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乃以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係有誤,遂重新以被告110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BH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裁決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此並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及第105頁)。
為此,被告重新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BH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湯士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9時45分,停放在台北市○○街 0段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以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3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5ZBH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3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認違規態樣規尚有疑義,乃變更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後,則亦以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有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BH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變更裁決原告係「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45分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街0 段00號,車還未停妥,這時客人不聽勸阻,從左後門,拉門上車的事故。
現被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定原告違規臨待併排停車。
這與事實不符,依現場筆錄、錄音和現場照片為證。
懇請法官再次核實,予以撤銷,給社會最底層的UBER駕駛和一個堅強的單親媽媽一個公正的求生機會。
3.原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在大同區迪化街 1段10號發生車禍,警察事後開罰原告「臨時併排停車」的處罰,經由申訴後又改為沒有緊靠路邊停車的罰單。
答辯理由:⑴新北市交通處罰處提出的答辯理由第2條中提到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1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及機車停車時,其前輪和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原告在接到裁決函後立即又重往事故點重新測量,發現迪化街整條街的路燈水泥柱子都距離街邊有 125mm的距離,或者懇請您們可以到事發地重新會勘,因為地方政府設立的這個路燈柱子,原告難以將車子停在距離路邊30公分的位子。
⑵被告既為政府的合法執法機關,應該以正確的資訊和理由來說服和幫助民眾正常的生活運作,以盡可能的減少社會成本,而不是任由想怎樣開罰就怎樣開,太隨意太草率會嚴重傷害到用路人對權利機關的信任。
⑶綜上所述,被告的處罰是草率的,懇請法官大人查明事實,還給原告一個清白,給一個社會最底層的計程車駕駛,一個單親母親一個求生的機會,非常時期,已經 3個月沒有收入了,還要為了這些不符合事實的,隨心所欲的事情耽誤原告寶貴的謀生時間,實乃心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規所涉及之基礎事實應為「原告究否有在系爭地點不緊靠道路而停車」,而非肇事責任之釐清,合先敘明;
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時,整台車身已將道路可通行部分佔據大半,造成後方車輛不得不繞道閃避,故其確實有臨時停車不靠道路邊緣之違規無誤(採證光碟之「0000000.asf」00:01:09-00:01:17)。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在新北市○○街 0段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舉發機關舉發後,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認違規態樣規尚有疑義,乃變更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停放在台北市○○街 0段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以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 3月8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即北市警交字第 A05ZBH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3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認違規態樣規尚有疑義,乃變更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被告經本院函請重新審查後,則亦以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有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即110年 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BH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裁決原告係「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應處原告罰鍰 3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1431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6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28397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91902號函、原處分、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堪認定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在新北市○○街 0段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舉發機關舉發後,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舉發機關認違規態樣規尚有疑義,乃變更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核屬違法,不應予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原移送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復基於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理由四、(二)2.所揭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2.經查,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 2月8日9時45分,停放在台北市○○街 0段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乃係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以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3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5ZBH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有憑,而原告於110年 3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則以本件系爭違規態規尚有疑義,而經舉發機關以110年6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283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3頁)變更研判肇事原因而認系爭汽車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此有上開舉發機關函文為憑。
足見,本案舉發機關所認原舉發之「併排臨時停車」有誤,且涉及違規態樣之不一(參照後述理由4.所認,亦涉及原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而依上開函文為變更,核其函文之性質,縱可認定其有為變更重新舉發之性質,然上開舉發機關所以110年6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28397號函文,相較於本案之違規行為係於110年 2月8日發生,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之規定,依法即不得再加舉發。
3.次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8日9時45分,停放在台北市○○街 0段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以系爭汽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既於110年 3月8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110年3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而舉發機關既認違規態樣規尚有疑義,而變更為「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然被告不僅未察上開違規行為態樣之不一,且涉及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亦未注意上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之逾越舉發期限之規定,更率認此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上之誤寫、誤算等之顯然錯誤」而逕行更正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91902號函文),而逕於本院函請重新審查後,逕行以變更後之裁決為裁罰原告,此亦有本案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為憑。
4.承上所述,再以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第1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第2項)。」
,可知上開條文乃係就車輛不得停車之處所加以明文範圍,並於同條第2項則針對汽車停車之方式,即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之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規定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越之距離範圍為何,加以規範,並對應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第1款及第6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準此以觀,上開法律規定或有規定於不同之法條,或有規定於同一法條同款之情形,然其分別著重處罰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地點或併排停臨時停車,與針對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兩者在法律概念上非但性質不同,且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
5.本院綜上所認,被告本案重新變更裁決處罰,未察上開違規行為態樣之不一,且涉及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未注意上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之逾越舉發期限之規定,率認此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上之誤寫、誤算等之顯然錯誤」而逕行更正違規事實,率以變更後之裁決為裁罰原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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