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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施玉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09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居所,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12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110 年1 月10日即已屆滿,因適逢星期日,延至110 年1 月1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0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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