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⑴、導致這般違規非我所願,實因車輛引擎突釀高溫,基於行車
- ⑵、當下著手進行車輛出狀況的顯示、警示、提示措施:將引
- ⑶、作妥警示事宜,離去購取水器物速去快回(約5分鐘),
- ⑷、觀閱主事單位裁示內容,整體論點,只執著侷限在違規面框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被告答辯要旨:
- ⑴、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車輛於系爭地點已停放逾3分鐘
- ⑵、次查原告停車之位置,已與右方合法停放於道路範圍停車格
- ⑶、至原告稱其係因於道路中突然車輛引擎過熱而有需於路邊暫
- ⑷、申言之,按一般情形汽車之水箱破裂並不會立刻使車輛失去
- ⑸、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當時應仍有將車輛停放於非違規處所
- ⑹、另查採證照片所示(被證5),警員舉發當時所見之情景為
- ⑺、再者,原告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是否有緊急避難事由?
- ㈡、上開違規事實,可否作為免罰事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如車輛
-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為汽車故障,所以
-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停車之位置,
- ⑵、原告提供乙紙載有名為「陳OO」之人於「110年1月15日
- ⑶、按一般情形汽車之水箱破裂並不會立刻使車輛失去動力或造
- ⑷、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採證照片所示,警員舉發當時所見之
- ⑸、原告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由訴外人李OO駕駛,有汽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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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乙太汽車行(即王美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 月 14 日16 時 58 分,因於新莊區中華路 2 段 30-1 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 110 年 1 月22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 年 3月 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導致這般違規非我所願,實因車輛引擎突釀高溫,基於行車安全考量,緊急將車臨停靠在路邊下車檢視,嚴重失水(副水箱已無水),水箱有隙漏水痕跡。
⑵、當下著手進行車輛出狀況的顯示、警示、提示措施:將引擎輕放虛合(一般理應掀開或許心急潛意識)。
開啟閃爍暫停燈號。
掀起後行李箱蓋,俾便讓後方用路人車能清晰目睹知曉警覺前方車況而避離。
⑶、作妥警示事宜,離去購取水器物速去快回(約 5 分鐘),碰到員警在取締告發,逐當面表明告之,我的車子出了狀況,我去購買處理的東西,馬上開走請不要告發,員警回覆道:你不在車上所以告發。
我已經寫了,不能撤銷,匆匆離去,ok, 予以尊重,待收到通知罰單後,備齊事實明確的佐證據提起申訴,未料卻遭到否決,讓我頗感訝異不解也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公正的裁決。
⑷、觀閱主事單位裁示內容,整體論點,只執著侷限在違規面框架下打轉,對衍生違規的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反倒忽略不去探討,觸及輕描帶過真實的申述因由,正確嗎?常人如遇車輛突發生狀況,趕緊設法停靠移置路邊檢視,擬作相關處置事宜,待援這是自然直接反應,離去購買必需品項,只為清理解決問題排除窘境,這是必然的過程,立場觀點不同,趨之於理,處事人性化,並兼顧情理,便可避免困擾和爭議,無心觸犯法規尚請體恤忱謝。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車輛於系爭地點已停放逾 3 分鐘以上,另警員亦已於職務報告中陳明系爭當時原告停放車輛並非為上下人客,且又非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被證5),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應無疑義。
⑵、次查原告停車之位置,已與右方合法停放於道路範圍停車格內之機車有併排之情狀(被證5),核其行為屬於併排停車,值勤警員據以為舉發之依據,洵屬於法有據。
⑶、至原告稱其係因於道路中突然車輛引擎過熱而有需於路邊暫時停放並徒步至其他處所購置取水容器等不得已之情,惟查其僅提供一紙載有名為「陳立展」之人於「110年1月5日13時 50 分( 1 月 5 日為誤載,正確為 1 月 15 日)」署名之手寫文書,文書內容略謂:「車輛因水箱破損,隙漏水來廠維修經更換水箱一只後恢復正常確實無誤特予證明」,該手寫文書並非直接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違規時間外之其他時間有於某一地點更換破裂之水箱,而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舉發之當下確實有不能駕駛而必須將車輛併排停放於道路之情形,倘原告於系爭當時確實有不得不將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該地之嚴重故障發生,又豈會於事隔一日後之下午方才完成維修事宜,原告於系爭當時是否確有不得已而併排停放於路邊之事實,即非無疑。
⑷、申言之,按一般情形汽車之水箱破裂並不會立刻使車輛失去動力或造成立即危險,毋寧是在水箱內之水因水箱破裂而流罄後,引擎始會開始發生逐漸升溫至過熱之情形進而冒出白煙,惟查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白煙或引擎故障之跡象,且系爭違規當下時值1月中旬,天氣寒冷之程度為眾周知,原告按一般時速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不易發生引擎過熱致無法行駛之狀況,且原告當下既已知悉警員即將對自己舉發,則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蒐集當下故障之直接證據,然其卻僅於起訴狀中檢附一紙手寫之更換水箱證明,自無從證明其當下確實有因水箱破裂致不能駕駛之情形。
⑸、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當時應仍有將車輛停放於非違規處所而進行檢查或維修之作為可能性,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將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於道路中而構成處罰條例中情節較為嚴重之「併排停車」違規,核其所欲保全之法益則已如前述,難謂當下有何危難情狀;
又縱令故障確實存在,該故障之緊急程度、嚴重情節是否非以於路邊併排停車而無法保全法益,即非無疑,原告容須進一步就危難情狀(車輛故障致完全無法行駛)為舉證,並證明其當下已無其他手段更小之避難手段(確實除將車輛併排停放於路面而無其他作為可能),僅憑前開手寫文書,尚難證明原告於系爭當時確實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及合法之避難手段。
⑹、另查採證照片所示 (被證 5),警員舉發當時所見之情景為原告駕駛之車輛開啟後車廂而與他車併排停放於路邊,如若確係水箱過熱,則原告為何選擇開啟後車廂而非開啟引擎蓋散熱?且自採證照片以觀,原告之後車廂內置有一只綠色水桶及兩個寶特瓶,採證照片之右前方即為連鎖火鍋店而應屬可輕易借得水源之處所,倘緊急情狀確實存在,原告又何須選擇另行徒步至其他處所,以捨近求遠之方式取得所謂「取水容器」?其主張及實際作為間即存有諸多矛盾;
又舉發警員亦陳明其並未於現場看見任何警示標誌或足資佐證原告車輛確實有故障之事實,原告泛言自己將後車箱開啟即足生警示作用,惟按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常見於路邊違規停車者多懼於受後方車輛檢舉,而以開啟後車廂之方式使一般駕駛人難以攝得違規車輛之後車牌,用以規避檢舉,且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亦有規範車輛發生事故後應為之處置,然原告卻捨此未為,而將後車箱掀起後併排停車於路邊,實難令人採信其車輛確有故障之事實,參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均無解於前開情節中之諸多疑點,故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⑺、再者,原告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 6 )為憑,原告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是否有緊急避難事由?
㈡、上開違規事實,可否作為免罰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110 年 3 月 5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04006489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8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157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繪製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93頁)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㈢、依上開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
又所謂「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之停放路段,不論是否開放停車(含停車格),在道路已停放車輛側,再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原停放車輛之一側而占用車道,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併排停車」。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為汽車故障,所以在現場設置妥適之警示後離去 5 分鐘購買水器物速去快回,車輛突發生狀況,趕緊設法停靠移置路邊檢視,這是自然直接反應,只為清理解決問題排除窘境,這是必然的過程,無心觸犯法規。」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 87 頁):原告停車之位置,已與右方合法停放於道路範圍停車格內之機車有併排之情狀,核其行為屬於併排停車無誤,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車輛於系爭地點已停放逾 3 分鐘以上,另警員亦已於職務報告中陳明系爭當時原告停放車輛,當下車上無人,周邊也無人表示其為車輛駕駛等情 (見本院卷第 85 頁),顯見系爭汽車非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依上開所述,其行為自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應無疑義。
⑵、原告提供乙紙載有名為「陳OO」之人於「110 年1 月15日13時50分」署名之手寫文書,文書內容略謂:「車輛因水箱破損,隙漏水來廠維修經更換水箱一只後恢復正常確實無誤特予證明」( 見本院卷第47頁) ,該手寫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於違規時間外之其他時間有於某一地點更換破裂之水箱,而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舉發之當下確實有不能駕駛而必須將車輛併排停放於道路之情形,倘原告於系爭當時確實有不得不將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該地之嚴重故障發生,又豈會於事隔一日後之下午方才完成維修事宜,原告於系爭當時是否確有不得已而併排停放於路邊之事實,即非無疑。
⑶、按一般情形汽車之水箱破裂並不會立刻使車輛失去動力或造成立即危險,通常是在水箱內之水因水箱破裂而流罄後,引擎始會開始發生逐漸升溫至過熱之情形進而冒出白煙,惟查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白煙或引擎故障之跡象,且系爭違規當下時值1月中旬,天氣寒冷之程度為眾周知,原告按一般時速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不易發生引擎過熱致無法行駛之狀況,如發現確有引擎過熱情狀,亦可就近尋找保養廠進行檢查或維修之作為可能性,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將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於道路中而構成處罰條例中情節較為嚴重之「併排停車」違規,核其所欲保全之法益則已如前述,難謂當下有何危難情狀;
又縱令故障確實存在,該故障之緊急程度、嚴重情節是否非以於路邊併排停車而無法保全法益,即非無疑,原告須就危難情狀(車輛故障致完全無法行駛)為舉證,並證明其當下已無其他手段更小之避難手段(確實除將車輛併排停放於路面而無其他作為可能),僅憑前開手寫文書,尚難證明原告於系爭當時確實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及合法之避難手段。
⑷、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採證照片所示,警員舉發當時所見之情景為原告駕駛之車輛開啟後車廂,開起雙黃警示燈,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前方,而與他車併排停放於路邊,若確係水箱過熱,則原告為何選擇開啟後車廂而非開啟前面引擎蓋散熱?且自採證照片以觀,原告之後車廂內置有一只綠色水桶及兩個寶特瓶,採證照片之右前方即為連鎖火鍋店而應屬可輕易借得水源之處所,倘緊急情狀確實存在,原告又何須選擇另行徒步至其他處所,以捨近求遠之方式取得所謂「取水容器」?其主張及實際作為間即存有諸多矛盾;
又舉發警員亦陳明其並未於現場看見任何警示標誌或足資佐證原告車輛確實有故障之事實,原告泛言自己將後車箱開啟即足生警示作用,按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常見於路邊違規停車者多懼於受後方車輛檢舉,而以開啟後車廂之方式使一般駕駛人難以攝得違規車輛之後車牌,用以規避檢舉,且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亦有規範車輛發生事故後應為之處置,然原告僅將後車箱掀起後併排停車於路邊,開起雙黃警示燈,並未於車後放置三角錐以示車輛故障,實難令人採信其車輛確有故障之事實。
⑸、原告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由訴外人李OO駕駛,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原告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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