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4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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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四、爭點:
  15. 五、本院的判斷:
  16. ㈠、前提事實:
  17. ㈡、應適用之法令:
  18.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19.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0.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21.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22.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23.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24.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25.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26. ㈢、原告起訴狀之意旨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3日11時4分因
  27. ⑴、由前揭(錄影採證之)影像擷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1
  28. ⑵、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
  29. 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30. ⑷、末查,系爭路口未經繪設路口範圍,亦無網狀黃線區得認定
  31.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2.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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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朱泓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1時4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中興南街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 年2 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2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 年7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壓到斑馬線,車身也未進入路口,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尚未進入路口,不算闖紅燈,僅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街○○○○○○號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逕自駛越停止線向左( 中興北街方向) 迴轉( 影片時間:2021/02/03 11 :04:24至28秒)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伸越停止線、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逕行左彎迴轉,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7 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85355號函、採證錄影光碟(證物4 )在卷可稽。

另原告主張紅燈迴轉時並未壓到斑馬線,車身也未進入路口,不算闖紅燈,僅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證物8)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此為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違規行為屬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依據,採證影片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已有上開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自左迴轉之事實,顯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所附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 年2 月22日申訴資料、被告110 年2 月26日、4 月26日、7 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34505、1103032678、110312157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 年7 月12 日 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85355號函、採證錄影光碟、被告110 年7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2519號函、原告110年7 月15日申請裁決書資料、被告110 年7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4337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第45頁至第83頁、證物袋)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起訴狀之意旨略以:原告於110 年2 月3 日11時4 分因騎機車360-DEJ 紅燈迴轉遭裁罰闖紅燈。

原告主張紅燈迴轉時並未壓到斑馬線,車身也未進入路口,不算闖紅燈,僅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云云。

惟查:

⑴、由前揭(錄影採證之)影像擷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燈光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下,逕自超越停止線而往左行駛通過交通島,並續駛至對向行人穿越道旁,且仍持續處於行駛移動狀態,車頭並朝向路側與行人穿越道頭段邊緣之事實,核屬甚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左行駛)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⑵、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及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⑶、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交通島而往左行駛,於續駛至對向行人穿越道旁後,持續處於行駛移動狀態,車頭並朝向路側與行人穿越道頭段邊緣等情,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機車之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明顯合於前揭研商闖紅燈定義之說明,要不以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是否有人、車通行,而異其闖紅燈與否之認定{蓋原告行向既為紅燈時相,其交岔之其他方向即為綠燈時相而可得通行人、車,車輛自不得於紅燈時相任意超越停止線而影響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通行權益,此一路權分配之交通上重大利益,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難諉為不知},此外,原告伸越停止線後接續往左行駛已到達對向行人穿越道旁,甚至車頭仍持續處於朝向路側與行人穿越道頭段邊緣行駛移動之狀態,既非於伸越停止線後隨即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並等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再行起駛,自非得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殆無疑義。

⑷、末查,系爭路口未經繪設路口範圍,亦無網狀黃線區得認定視作路口範圍之區域,有前揭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上述函示意旨,即應以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起算路口範圍。

另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亦區分『有繪設路口範圍者』『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而異其認定;

亦即,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停止線尚非路口起點,須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始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停止線核屬路口起點,則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按即已進入路口},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即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按:前者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若僅伸越停止線,而仍處於停止線與路口範圍間之區域,本即得依其違規情狀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反之,後者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伸越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惟此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如車輛於伸越停止線後尚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始得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用期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

據此,本件原告於無繪設路口範圍之交岔路口,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後,更為行駛通過交通島、到達對向行人穿越道旁,並仍處於持續行駛之狀態,明顯符合「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之情,要難認得適用前揭「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予以寬典,是原告主張引用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同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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