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54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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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主張要旨:
  8. ⑴、當晚正值下班時間,原告當時依規定減速且已確認前方無來
  9. ⑵、當晚對向車道有一整排汽機車待轉入西寧北路中興醫院方向
  10. ⑶、本人及車重超過230公斤,且是正在行駛中,B車是騎乘了
  11. ⑷、懇請以4分之1速度播放審視兩車相對位置和時間點,本人
  12. ⑸、1月29日本人自費向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申請親自列席審議,
  13.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5. ㈠、答辯要旨:
  16. ⑴、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5、8
  17. ⑵、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
  20. 五、本院的判斷:
  21. ㈠、前提事實:
  22. ㈡、應適用之法令:
  23.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24.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25.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26.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27.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
  28.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29.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0.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31.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依規定左轉且車身
  32. ⑴、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
  33. ⑵、由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暨參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20時
  34. ⑶、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35. ⑷、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駛左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36.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7.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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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6號
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宥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8時47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為「43分」、「44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而行駛至與西寧北路交岔之路口而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之由訴外人莊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兩車發生嚴重碰撞暨人車倒地之事故,訴外人莊OO因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胸壁挫傷、肺挫傷、左下背、左側胸壁、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2月9 日填製北市警交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未於上開期限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7 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合記違規點數4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當晚正值下班時間,原告當時依規定減速且已確認前方無來車後才左轉而行,在車身已駛正且已進入西寧北路前沿路口,突有莊OO駕駛B 車急竄出駛來衝撞到我車。

⑵、當晚對向車道有一整排汽機車待轉入西寧北路中興醫院方向,在路口監看視頻之黑白畫面中,B 車行駛並非一線直行至路口,應是不耐久候,而在黃燈時強行竄出急駛要過路口行二次式左轉,以致撞到我車。

⑶、本人及車重超過230 公斤,且是正在行駛中,B 車是騎乘了多少車速才能將我衝撞10公尺遠,且B 車的車損狀況居然比我車還嚴重很多,更因鋼鐵結構車體變形而無法駛離現場,需隔天拖吊走。

⑷、懇請以4 分之1 速度播放審視兩車相對位置和時間點,本人願先行支付費用聘請法院認可的車禍事故鑑定的學術單位機構,用以推算B 車當時車速數據,以證明並非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是B 車搶過黃燈超速急駛,才造成事故。

⑸、1 月29日本人自費向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申請親自列席審議,但在不到5 分鐘會議倉促草率地結束,我發言1 分鐘,即不准我繼續對佐證說明,且無人對我所呈的書面資料任何詢問,可嘆!在會議中,莊OO已表明行車速度是超標的,且沒看到我的左轉燈及大燈,這應可印證我前言。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5、8),有關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18時47分,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西寧北路口,與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 一)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 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⑵、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原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西向北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東向西行駛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3 項製單舉發。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0 年7 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10 年7 月7日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被告110 年7 月9 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186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7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6179號函、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0 年7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21276號函、被告110 年8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3574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8566號函及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 年8 月13日板郵字第1109501876號函及簽收收據、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當時依規定左轉且車身車身已駛正進入西寧北路前沿路口,是莊OO駕駛B 車黃燈時強行竄出超速急駛以致衝撞到我車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監視器畫面一(LAAE021-01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海霸王餐廳):一、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4分41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出現在南京西路要左轉到西寧北路方向。

二、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4分42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與對方發生碰撞。

監視器畫面二(LBAE502-01南京西路):一、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4分18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經過斑馬線要左轉到西寧北路的方向。

二、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4分19秒,原告騎乘的車輛通過斑馬線的時候,車頭轉向西寧北路的方向時,距離對方所騎乘的機車約1 、2 公尺,原告所騎乘的車輛呈現左斜方的方向,還沒完全轉正。

三、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4分20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與對方發生碰撞。

監視器畫面三(LAAE023-01南京西路):一、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3分56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越過停止線開始向左方向騎乘。

二、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3分57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越過斑馬線騎乘到對向車道的中間位置。

三、109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44分00秒,畫面呈現原告機車車尾倒地的畫面。

⑵、由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暨參酌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20時27分許警詢時陳稱:「(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我於該時間沿南京西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西寧北路,上時號誌為綠燈,我要左轉有打左方向燈,有一重機000-000 沿南京西路東向西車道行駛過來,沒有減速,其前車頭撞到我車而肇事。」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 至3 公尺左右。

來不及了。」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30至40公里/ 小時左右」「(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對方車速有60左右」(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以觀,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西寧北路交岔之路口,於通過停止線後即直接向左轉向西寧北路(未停等或先行駛至中心處)而持續行駛,並於約2 秒後即與對向直行之B 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事故,又B 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莊OO隨即人、車猛然倒地所受之傷害,亦顯與原告之本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據之認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並改列為第48條第1項第6款),上開修法之目的及結果即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此參照立法委員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修正所為之提案說明四:「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見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甚明;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

⑷、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駛左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其在進行左轉之過程即應就有無直行車一事予以注意,而依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系爭機車於通過停止線後即直接向左轉向西寧北路而持續行駛{原告尚行駛路口範圍即仍處於左轉彎行駛之過程,即尚未至西寧北路直行之路徑},除原告明顯未採取停等觀察對向車道是否確有直行車輛行駛前來,及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外,亦足可認其因未達中心處及未停等觀察對向車輛即逕予持續行駛左轉,而無法確實觀察B 車行駛到達之位置,又前述原告於通過停止線後之2 秒內即與B 車相碰撞之情,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B 車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經換算後B 車每秒行駛距離為16.67 公尺(計算式:60000 公尺÷3600秒=16.67 公尺/ 秒),觀諸系爭機車以30-40 公里/ 每小時之速度與對向直行B 車對撞,依本院勘驗時所見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經核原告於警詢時所述B 車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尚可採信。

據此,本件原告於通過停止線時,B 車既已行駛至原告對向前方約30至40公尺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左轉彎車即應先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或至少先採取停駛等候,以期注意禮讓旋將行駛至其左轉彎重疊範圍之路口處所之B 車,而貫徹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詎原告捨此不為,於通過停止線後即行違規左轉,核已違反前揭左轉時所應踐行之注意義務,是其就原處分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要屬無訛;

至於訴外人莊OO就此一肇事縱使確有超速而亦有過失,然原告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因訴外人莊OO亦有違規而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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