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台幣2,8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政維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起訴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
- (二)原告主張其僅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載送熟客及其友人,
- (三)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
-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
- (三)原告主張其僅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載送熟客及其友人,
- (四)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酌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劉政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業駕照)」罰鍰新台幣2,800元整(即被告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台幣2,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政維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業駕照)」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業」等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後,舉發機關即派員警到場處理屬實,遂於當日110年4月19日當場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9日前、110年6月3日前,並於110年4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5月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覆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受小吃店老闆之託,載 送小吃店熟客及該熟客之友人回家,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載送之。
詎送最後一位友人回家時,該友人竟逕自認定原告無營業執照駕駛營業車輛並執行營業行為,進而報警處理。
於同日凌晨3時許 ,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到場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致遭裁決分別應處1,800元 及2,800元罰鍰。
2.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查,原告雖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係原告弟弟劉冠廷(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原告向劉冠廷借用系爭車輛以利原告上下班使用,原告自始並未有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之舉。
4.次查,原告係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其載送熟客及熟客之友人回各自住所,原告自始自終均無收受任何載送之金錢或報酬,亦無向該友人有談及任何載送金錢之語言或交易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
5.再查,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到場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熟客友人金錢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提出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實行營業行為,況無非係該友人亦或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當場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收受金錢或報酬並為營業行為,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竟空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立罰單予原告,足見新店分局安和所員警並未就原告係否有營業行為詳加調查,逕自認定原告違反該條規定,實屬無理。
6.是以,原告並未欲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自無須向警察機關為營業登記,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係因方便上下班,惟被告竟僅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營業小客車,於無任何證據下,亦無任何金錢交易事實,恣意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屬實行營業行為,實屬荒謬,是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6條第1項,分別處以1,800元及2,800元之罰鍰,其裁決書之裁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撤銷。
7.末以,既被告裁決書應予以撤銷,其效力屬自始撤銷,據此原告已先為給付之二筆罰鍰(分別為1,800元及2,800元),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即有請求權請求其返還該二筆罰鍰鍰。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4,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參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乃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糾紛案件,原告乃無職業計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執業計程車進行運送行為,並有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之事實,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意旨,當知只要原告有駕駛營業汽車之行為,無論其是否收取對價,即應以領有職業登記證為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提,是原告以其行為未獲取對價且非出於營利目的而駕駛該車,均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是否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僅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載送熟客及其友人,並未收受任何金錢報酬,而未有營業行為,自無須辦理營業執照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等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舉發機關報案後,舉發機關即派員警到場處理屬實,遂當場製單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9日前、110年6月3日前,並於110年4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5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覆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464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2件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23頁及第13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7頁及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等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
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又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②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800元。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另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則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4月19日2至4時擔服備勤勤務,於同日3時17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計程車司機無營業登記證而運送營利,舉發員警抵達現場後見本件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上無擺放營業登記證,且經查詢原告之持照狀況為「普通大貨車」,遂依職權分別製單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0464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110年04月19日02-04時擔任安和所備勤勤務並於03時17分接獲北新通報於於新和街73號處,有計程車司機沒有營業登記證營利遂即前往查看。
現場報案人……稱其為計程車業者因不滿該白牌車由其朋友幫忙叫車後由相對人劉政維駕駛白牌營業汽車000-0000從新店華城路載報案人上車並載至新和街73號下車時欲付車資給相對人遭拒,認其有駕駛營業行為故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員警現場查處發現該多元計程車車號:000-0000副駕駛座處並無擺放營業登證且相對人經查證亦無職業客車駕駛職照…………」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內之車種名稱欄及特殊車種欄各係記載:「營業小客車」、「多元靠行車」,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屬營業汽車種類之多元化計程車甚明,而參酌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所載內容亦可知原告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由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等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主張其僅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載送熟客及其友人,並未收受任何金錢報酬,而未有營業行為,自無須辦理營業執照等情,乃屬無理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僅受小吃店老闆之託,協助載送熟客及其友人,並未收受任何金錢報酬,而未有營業行為,自無須辦理營業執照等語。
2.惟按公路法第2條第15款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乃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而所謂「經營客運服務」,係指基於同一反覆實施之營利目的而為營業之行為,非但不以駕駛行為人已有數次具體之營業行為為必要,亦不論駕駛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從乘客取得報酬為斷。
而查,依據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可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乃是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載送之乘客,發現原告有駕車運送營利之行為而向警方報案,舉發員警遂於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查看,乃發現原告確有以系爭汽車為載送報案人之營業行為,此觀本院卷第12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在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上載有乘客即本件之報案人,即可自明。
為此,縱使原告未向報案人即乘客收取任何報酬,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原告於起訴狀亦有自承其當時受小吃店老闆所託,前後載送二位載客返回其住處,如此,原告確實有同一反覆實施之營利目的而為營業及執業之行為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理不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此二條規定雖立法規範目的不同(即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駕駛人欠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營業汽車;
另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則是就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即未具備執業登記之資格部分,即逕行執業而為處罰)且規範義務行為亦不相同(即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禁止不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營業汽車之不作為義務;
另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則是課予駕駛人應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之作為義務),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9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有為載客送之行為,從客觀上之自然方式加以觀察,不論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原告主觀上亦是基於一執行載運業務行為決定,核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保護不同法益)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非合法有據。
2.承上,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之法定罰鍰額最高均為3,600元,惟前者之罰鍰最低為1,800元,而後者則為1,500元,應以前者之法定罰鍰額較高,依法本案即應適法定罰鍰額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此並可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足佐。
準此,本件原處分關於被告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部分,即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業駕照)」之違規行為再處以罰鍰2,800元部分,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裁決處分,並合併請求返還此部分已繳納之罰鍰2,800元部分,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以原告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關於被告110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返還此部分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部分,則均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就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50元,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之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