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國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上夜班沿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騎車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22時5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22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22時53分,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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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國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國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22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上夜班沿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騎車於道路中線,未見兩側執勤員警有明確指示停車受檢,接近通過路檢處時,也未見員警有進一步攔檢指示或哨音,因以往有遇過隨機抽樣攔檢之經驗,誤認本次也是如此,於是直接通過離開,過程中未刻意蛇行或加速行為以閃避攔檢,而原處分認為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原告乃行經有合法設置酒測攔檢站之駕駛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毋庸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⑴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勤務表,該勤務表確實已經分局長簽核。
⑵次參勤務表內容,日期為「110年5月11日20時至24時」;
勤務內容為「路檢盤查、臨檢盤查」;
當日臨檢地點為「永和路2段204號前」。
⑶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2.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⑴參警員提供之當日攔檢製設置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並有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字樣之亮光標牌及多個角椎於道路中,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⑵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本件警員於系爭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高舉發光指揮棒並面朝車道不停揮舞,其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採證光碟之「影像檔.avi」、「影像檔1.avi」),而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卻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闖越攔檢站,自有不停車接受酒測之違規;
復參其他與原告同時行經系爭路檢點之駕駛人亦有停車受檢之事實,應可佐證系爭當時警員所為之攔停動作在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人知悉警員有攔停之意思。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二名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22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通過路檢處時,未見員警攔檢或吹哨,於是直接離開等情,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22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同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前,原告雖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83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舉發員警110年 9月30日及110年10月 5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暨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及第105頁、第89頁及第97頁、第91頁、第93頁、第109頁及第11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1日22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通過路檢處時,未見員警攔檢或吹哨,於是直接離開等情,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乃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依規定擺設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受檢),目睹系爭機車駕駛沿永和路 2段往中正橋行駛,行經路檢點時,舉發員警明確指示該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予理會,未減速而逕行駛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83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貝劉玟秀於110年05月11日0000-0000時擔服擴大臨檢勤務,至勤務規劃指定路段本區永和路二段204號執行臨檢及酒測勤務,當時因逢疫情嚴峻期間,未將口罩取下以吹哨方式攔停車輛,改以指揮棒意識攔停方式,後於22時53分原告陳國欽駕駛普重機 BMH-559行經指定路段時,見員警以指揮棒攔停車輛,未依規定靠邊停車接受稽查,逕行從旁加速騎乘離去,毫無減速確認是否有需停車之跡象,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04項01款逕行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另觀諸本院卷第85頁下方照片及第10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均可得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處所擺設「酒測攔檢」、「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即在此處設置執行酒測之臨檢處所,然參酌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5/11 22:53:04時,舉發員警抬起右手之發亮指揮棒,並且平舉示意停車受檢等情,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5/11 22:53:12 時,復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竟未依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自駕車駛離舉發違規現場等情,亦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830號函文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述情節相符,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 5月11日22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通過路檢處時,未見員警攔檢或吹哨,於是直接離開等情,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
惟此,經端詳本院卷第85頁下方之現場照片所示,清楚可見舉發當時,員警在道路上非但有擺放「酒測攔檢」、「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外,另外亦有放置數個三角椎在道路上,則當車輛行經該處所時,應理知悉此處為酒測實施臨檢處所,衡諸常情,車輛駛人應會降低車速並注意執勤員警之指揮,再觀諸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並可見當時有三位執勤員警身穿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且均手持發光指揮棒,其中有一位執勤員警並手持發光指揮棒朝來車指示停車,而在原告車輛右側之機車騎士有停車受檢,但原車輛卻逕自駛離現場,如此,與原告車輛同時行經該酒測臨檢處所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均有看見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則衡情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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