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21,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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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 告 高英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8月3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62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本件歸責後之違規資料送達情形尚有未洽,乃於110年10月5日重新踐行送達程序,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故被告乃於110年 10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同樣再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本院110年8月31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621號函(稿)、被告110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3825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9頁及第7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而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之裁決即被告110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至於本件被告110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3825號函文所檢送之答辯狀所載事實欄第六點所載,乃為被告機關答辯狀之誤繕,本案並無被告於110 年3月9日及110年3月23日依相同之違規事實及條文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並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確認在案,特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高英哲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客車(下稱系爭大型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5日8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因左轉彎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於110年4月29日違規資料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 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7月22日以前,並合法送達於系爭汽車車主。

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即於110年7月29日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並到案申請製開裁決,而違規資料並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於原告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天共被檢舉三項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本件違規檢舉影片中,原告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而向左轉彎之行為,該線段並無斑駁不可辨之情形(採證光碟「000-0000違規影像.avi」),上揭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違規事實明確,昭昭甚明。

2.至原告提及之與本案同時、地發生之為規所致之另二筆處分(48-CU0000000、48-CU0000000),其中第48-CU0000000號處分已經由被告自我審查後撤銷,而第48-CU0000000號處分所列之違規行為者,乃「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顯屬獨立於本件「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不同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之間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在本件中二者間僅具備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而應無將其擬制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者,要屬其對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因左轉彎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日於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認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因左轉彎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4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6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7月22日以前,並合法送達於系爭汽車車主。

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即於110年7月29日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並到案申請製開裁決,而違規資料並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於原告後,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採證光碟擷取面照片、歸責申請書暨違規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 9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4868號函、原處分、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第57頁暨第6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及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因左轉彎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當日於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認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則並有明文規定。

⑵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而由舉發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第CU0000000號通知單,此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9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4868號函文說明二(二)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所提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在畫面顯示時間自2021/04/25 08:03:56至2021/04/25 08:04:00 時,於左轉彎時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無誤。

據此,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時,因左轉彎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當日其在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憑。

然查,關於原告提及當日本案以外之另二筆違規(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及第48-CU0000000號,分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87頁),其中CU0000000號違規所為之裁決處分已經由被告自我審查後加以撤銷,此有被告本案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於原告之另案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0號審查答辯時陳報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

至於第48-CU0000000號處分所列之違規行為者,乃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顯屬獨立於本件「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並經原告另案本院110年度交字6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4頁),其二者構成要件間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雖於本件中二者具備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然其等違規行為之違反時間、地點及態樣,顯屬可分之二行為,自無原告所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據此原告以當日其在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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