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同一為由,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無違誤,原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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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蔡芬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之地面劃設黃色實線處,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共17件,皆為同一地點,剩6件亦應撤銷,該取締人在警方庇護下,多年間對系爭車輛多所破壞,卻無從查起,只因其利用職權,在本人無任何防護下多所傷害。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且停車當時駕駛人顯不在現場而為舉發,上開違規情節及時間間隔有採證照片可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原告停放車輛處所即屬於禁止停車處,違規事實已然甚明,原告並未於訴訟意旨中爭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存在。
2、原告固稱違規地點同一;
惟查本件各筆違規行為之日期及時間均不同,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又被告裁處所依憑之規定乃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而訂,處罰適當未過重,自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被告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必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為裁處,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歉難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撤銷免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同一為由,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同一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7月21日警分交字第1100023725號函影本1份、110年7月28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451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53頁)、採證照片12幀、違規地點照片7幀、地圖2紙、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檢舉人個人資料2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停車地點同一為由,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之地面劃設黃色實線處,經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9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已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等意旨明確在案。
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規停車者,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
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固得直接適用上開規定,逕行連續舉發,要無疑義,而其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亦具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仍得援用上開規定所擬制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並就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
是以,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既經法律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評價成為另1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則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逾2個小時者,即應按該標準就其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自無牴觸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則可言。
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經拍照採證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各該次違規停車之時間區隔均超過2個小時;
況且,由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及周遭景物加以比對,除可認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違規事實之停車位置相同外,系爭車輛於其餘各該時間之停車位置核屬有異,亦即系爭車輛曾駛離後再為停放,則其各次停放之違規行為,當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處罰之。
從而,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後,經查證屬實,按6次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前開所稱,自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及單號 ②民眾檢舉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③③ ④應到案日期 處分書日 期、字號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 ②地點 1 ①110年6月3日9時28分 ②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1日桃局警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0年6月3日 ③110年6月21日③ ④110年8月5日前 110年8月 30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DG000 0000號( 原處分一 ) 900元 2 ①110年6月4日8 時51分 ②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日桃局警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0年6月4日 ③110年7月1日③ ④110年9月13日前 110年8月 30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DG000 0000號( 原處分二 ) 900元 3 ①110年6月11日11時20分 ②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8日桃局警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0年6月11日 ③110年6月28日③ ④110年8月12日前 110年8月 30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DG000 0000號( 原處分三 ) 900元 4 ①110年6月12日8時40分 ②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8日桃局警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0年6月12日 ③110年6月28日③ ④110年9月13日前 110年8月 30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DG000 0000號( 原處分四 ) 900元 5 ①110年6月18日8時37分 ②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5日桃局警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0年6月18日 ③110年7月5日③ ④110年9月13日前 110年8月 30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DG000 0000號( 原處分五 ) 900元 6 ①110年6月20日8時26分 ②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琉璃莊園」附近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5日桃局警交字第DG0000000號 ②110年6月20日 ③110年7月5日③ ④110年9月13日前 110年8月 30日新北 裁催字第 48-DG000 0000號( 原處分六 )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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