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69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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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6月28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14.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15.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16.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17.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20. 五、本院的判斷:
  21.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2.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23. ㈢、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要無非係
  24.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是否肇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25.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7.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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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9號

原 告 李家偉
送達代收人 李光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10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69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11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0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69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05頁、第12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6月28日1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有「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接獲遭擦撞車輛之車主(下稱訴外人)報案而進行調查,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及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定原告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10年8月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8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對向大卡車超中線,本人駕車向右略靠,感覺右後照鏡有輕微異物感,當下停車察看,察看訴外人車輛左後照鏡並無異狀損傷,便即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事後與訴外人聯絡,亦證明訴外人車輛無損傷,雙方並簽下無損傷無責任之和解書(如所附之對話錄音及和解書)。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中之陳述:「我有聽到咖一聲,我的後照鏡就粉碎,我有下車察看對方的車子,我有看到後照鏡沒有損壞就離開了」等語(被證3),足見原告自己之車輛已經於本次之碰撞中發生損傷,又自系爭碰撞之角度以觀,原告之車輛後照鏡尚且有粉碎之情形,殊難想像訴外人之後照鏡受此等撞擊力道仍有可能毫髮無損,原告之敘述要與常情相違,且訴外人亦已於紀錄表中陳述道:「…事後調閱監視器、看到車損才發現到車禍的…」(被證3),顯見肇事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已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自原告之答辯狀意旨或申訴書內容,均可知原告於發生碰撞當下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已知悉,參採證影片所示,原告行經該址時,其後照鏡擦撞訴外人車輛之後照鏡之事實亦已相當明確(附件一「FRQF0129.mp4」),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亦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當下停車查看,路邊車輛車烙000-0000號車左側後照鏡並無損害…事後到警察局備案且聯絡車主,車主稱車無損傷…」,然觀原告提出之申訴資料(被證2)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證3),可知原告並非主動於肇事後到案,而是經訴外人報案後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蹤始發現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原告既未於現場等待車主、又未向車主留下聯絡資訊,且原舉發單位警員亦於職務報告中陳明其係「根本未下車察看」、「並非主動向車主或警員連繫」、「經調查後通知才到案處理」(被證5),足證原告之於起訴狀中之陳述與事實相違;

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確實下車查看,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自與其稱「無逃逸之主觀意思」相違,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689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14417號函、職務報告、110年11月17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並於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之處置。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次按立法者課予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4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適用上開條項時自應以發生法益侵害為要件。

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時,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先由裁罰機關舉證證明發生「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縱使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不利益亦應歸於被告。

㈢、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要無非係依據原告及訴外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而未提出任何車損照片、維修單或其他有關車損之資料加以佐證。

然觀諸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僅係陳明:「本案起因原告駕車擦撞路旁訴外人車輛之左後照鏡而逃逸...訴外人發現車損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述情事,故向本二重派出所報案,職接獲報案後,依規定受理A3類之道路交通事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未表明其經檢視訴外人車輛之左後照鏡而確認有致損壞之情;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0年6月28日下午13時(播放時間11秒時),系爭汽車經過停放在白線的紅色車輛(車頂及四面車體為褐色,車體的下方及底盤、引擎蓋均為紅色),系爭汽車的副駕駛座的後照鏡與停放的車輛的駕駛座的後視鏡有接觸。

二、110年6月28日下午13時(播放時間12秒時),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三、110年6月28日下午13時(播放時間13秒時),對向車道出現大貨車跨越中線。

四、畫面中下方有顯現12格切割畫面,但切割畫面並沒有系爭汽車駕駛人下車畫面。」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既僅顯示當時二車之後照鏡有接觸之事實,而無法認定訴外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因接觸而晃動、歪折、受有刮擦痕或其他可能致生損壞之情事,則縱使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因接觸而粉碎,仍不能排除訴外人車輛因接觸之部位、面積、角度及方向,而尚未造成其損壞之可能;

亦即,本件雖可證明兩車之後照鏡有接觸之事實,然因上開碰撞僅屬小範圍接觸(無從勘驗認定是否有極小幅度之晃動)而尚屬輕微,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訴外人車輛遭接觸後之撞擊痕跡或修理紀錄等證據,則在如此輕微碰撞下,是否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範意義下之「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肇事行為,顯有合理懷疑。

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載明「經事後評估雙方無損失」,並經訴外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誤,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光碟亦顯示:「電話鈴聲音樂響起。

邱小姐接起電話說你好,原告說你是邱靖勻小姐嗎,原告說邱小姐你好,我是李家偉先生,6月28號有不小心擦撞到你的後照鏡,是這樣的想跟您確認一下6月28號有不小心擦撞到,我當時有下來看一下,就是看沒什麼事就離開了,然後我29號就是去警察局備案,也有打電話給您表示說你這些損失我都願意負責,然後當時你是說車子是沒怎麼樣,車廠那邊說怕裡面一些機件有一些問題,所以建議你把他換掉,那我也願意說承擔所有的費用,您是說有保險的部分嗎對不對是這樣子嘛,邱小姐說沒有,現在沒什麼問題,所以我也沒打算處理,原告說什麼東西你沒打算處理,邱小姐說他沒什麼問題阿,原告說保險這邊會幫你處理就對了,邱小姐回不是不是不是,是車子沒有什麼問題,我後續就沒有動作,原告說你車子沒有什麼問題你後續就沒有做任何的修理是不是,邱小姐說就沒有,原告說喔對啊,因為我有誠意...」(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即訴外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之外觀沒有什麼問題,且就內部機件是否損壞未經實際檢查確認,更未逕予更換,訴外人復再明確向原告表明車子沒有什麼問題、後續就沒有動作及修理,在在顯示被告所憑監視器畫面及訴外人報案指述:「看到車損才發現到車禍」之內容,僅係訴外人於尚未經專業技師確認是否有機件故障前,本於車輛有保險,遇事故所應為之處置,尚難逕以訴外人報案當時片面之指述,遽認訴外人車輛(左後照鏡)確實受有損壞之事實。

則被告未查明訴外人車輛是否因原告行為發生財產權損害,逕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原處分即有瑕疵,而作為待證之「肇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既仍真偽不明,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是否肇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車輛(左後照鏡)損壞,尚仍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庶符保障原告之權益。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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