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10,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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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爭訟事實概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7. ㈠、原告主張要旨:
  8.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0. ㈠、答辯要旨:
  11. ⑴、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右轉彎時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而
  12. ⑵、至於原告稱系爭當時車輛並非其駕駛,似是主張本件處分之
  13.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4.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爭點: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18.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9.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2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1.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
  22.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23.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24.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25. ㈢、經查,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於1
  26.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8.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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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7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板橋區三民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09年9月28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前,並於109年10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而經被告以109年11月17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該通知書載明:「台端被指駕駛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車違規,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0年1月1日前辦理結案事宜;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

原告未於110年1月1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李漢洲承認於承租期間共有違規案件一筆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時間109年9月22日7時54分,懇請鈞院准許撤銷上述案件對車主違規記點。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右轉彎時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而於行經路口時直接右轉彎之行為(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avi」),該行為有採證影片及其截圖(被證2)可考,原告亦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⑵、至於原告稱系爭當時車輛並非其駕駛,似是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惟原告並未於收受前開違規資料後,於歸責通知單(被證3)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10年1月1日)提出歸責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可知,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自不能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再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之應受處分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漢洲向其承租系爭汽車,本件係李漢洲於承租期間之違規行為,縱令屬實,得否作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違規擷取照片、被告109年11月17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違規資料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931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⑹、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於109年9月22日7時54分54秒至55分04秒間,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側另有一線車道)進入系爭路口,而右轉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續駛一節屬實,並經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已構成「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李漢洲承認於承租期間有本件違規。」

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汽車經登記為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有本件違規事實而遭舉發,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規歸責予原告之事宜,嗣經被告以109年11月17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該通知書載明:「台端被指駕駛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車違規,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0年1月1日前辦理結案事宜;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均已如前述,事屬至明。

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所揭:「...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之意旨(參見上開判決理由五(三)所揭),本件原告縱再認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然其既經前述合法通知,因沒有注意到這個、媽媽開刀與自己癌症回診及工作要忙等很多事情要處理(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未於展延之應到案期限即110年1月1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實際違規者另有其人,並致被告無從再進行後續通知李漢洲或將違規責任回歸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承擔之行政調查上處置,自無由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補行辦理歸責事宜或為歸責事由之主張,則原處分自仍應予維持,即礙難以原告家庭及自身所遭遇之處境、原告本於自身行為而涉系爭汽車之私權上爭議等(未另積極依法主張其權益),遽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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