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1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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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朱盡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BXC0017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朱盡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時40分及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巡邏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後,遂於110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掌電字第CBXC00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前、110年8月15日前,並分別於110年7月26日及110年7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C00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首先聲明是原告打110報警處理行車糾紛。

2.提出撤銷罰單48-CBXC00171號。

理由:原告車輛並無停在紅黃線邊,所以並無違規事實。

因需警察處理糾紛,所以停車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3.提出撤銷罰單48-C00000000號。

理由:是原對方(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無故在後方連續多次鳴響喇叭,經原告下車與其溝通不果,原告告訴對方報警處理。

然而,對方不顧事情強行駕駛車輛逃逸,因對方是肇事後不等警方到場處理逃逸,原告認知應是現行違規者,所以在其後方追趕攔停對方等候警方人員到現場處理,因此並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停車,所以與事實不符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中所述及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影片,可見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為某處所供通行之出入口前,乃車輛及不特定人欲出入該場所之必經通道,且該處所大門有明顯「禁止停車」之警語,可推知若於此處停放車輛,客觀上確實將造成通行出入之不便,難謂非顯屬妨礙通行處,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依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作成處分,應屬於法有據。

2.次查,檢舉人以正常速度行駛於系爭車道中,此時原告自右方車道插入檢舉人行經路線之前方,爾後原告於下車走向檢舉人之駕駛座並逼迫其下車,自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V_000646後段.mov」00:02:24~00:03:09)中可知行為當時原告前方仍可行駛並不存在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之「突發狀況」等相類情狀,僅因其個人情緒而恣意於行駛途中驟然暫停於車道上,與處罰條例規範之目的相符,核其情節顯已具備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處分之作成亦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時40分及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駕駛車輛逃逸,於是追趕將檢舉人車輛攔停在車道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且其停車處所亦未影響車輛與行人之通行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時40分及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巡邏時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後,遂於110年7月16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31日前、110年8月15日前,並分別於110年7月26日及110年7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7月27日等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報案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違規查詢報表2件、原告110年7月27日及110年8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72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3470號函、原處分書暨所附送達證書各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110年10月16日及110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GOOGLE地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及第101頁、第99頁及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及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及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及第169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時40分及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②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

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則是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前開裁罰基準內容針對衍生之不同交通秩序危害,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7月16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勤務期間接獲通報稱新店區建國路246號前有行車糾紛情事,起因係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逕將該系爭汽車違規停於車道上並發生爭執,經警方馳抵現場後見本件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前述地點僵持不下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基於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考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7260號及110年8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3470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本院卷第12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職警員劉怡廷於110年7月16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11時45分接獲值班派遣案件於新店區建國路246號有行車糾紛案件,警方到達現場後朱民便馬上向警方表示要檢舉對方違規停車,經查看當時雙方皆將車輛停放於建國路246號前顯有妨礙通行處,違規事實顯著明確,故職依現場所見違規情事,向雙方開立違規罰單」等語大致相符,並參以舉發員警110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亦是記載:「職巡佐王竣煒於110年7月16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11時45分接獲值班派遣案件於新店區建國路246號有行車糾紛案件,本案當事人朱盡龍遭對方當事人於本所提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並提示遭朱員無故於道路中攔停之行車紀錄影像,經檢視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認朱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依職權舉發違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本案乃舉發員警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經現場之當事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發現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於是再開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之舉發通知單。

而再對照被告答辯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及第141頁至第145頁)以觀,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16 11:38:56至11:38:59時(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採證照片),見原告(即本院卷第143頁之採證照片內所圈選之駕駛人)在系爭汽車之左側旁朝後方之車輛比手指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16 11:40:47至11:40:49時(見本院卷第133頁上方及第135頁上方之採證照片),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駛出後,即立刻往左向內側車道切入,且斜停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時,此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並未見有任何突發緊急狀況等情;

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16 11:41:03至11:41:12時(見本院卷第135頁下方及第133頁下方之採證照片),見原告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便向後方之營業小客車比手勢示意其靠路邊停車等情;

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16 11:41:29時(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採證照片),見原告上車將系爭汽車後即打右轉方向燈,靠路邊行駛等情。

另外,再觀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將該車靠路邊行駛後,即停放在一場所之鐵柵門之前方處,即現場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停車位置,而此非但將阻礙該場所人員車輛進出之通行外,並且行經該處之路人亦需閃避而為通行。

為此,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時40分及同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即均屬無誤。

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駕駛車輛逃逸,於是追趕將檢舉人車輛攔停在車道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且其停車處所亦未影響車輛與行人之通行等情,乃屬無理,均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檢舉人駕駛車輛逃逸,於是追趕將檢舉人車輛攔停在車道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⑵而查,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其當時係因不滿遭後方之營業小客車駕駛連續按鳴喇叭之駕駛行為,因而心生不滿,遂停下車輛理論,核諸此情,即已難認為原告當時有遭任何緊急危難或有何突發之情事,然原告卻僅因前述舉止,而該營業小客車駛離後,即予以追趕並將該車攔下,隨後,將系爭汽車斜停在二個車道間並下車理論,此舉自難認為適法,況且,縱然該營業小客車有鳴按喇叭之行為,但之後該營業小客車已駛離當時之現場,亦即其鳴按喇叭之行為亦早已停止,惟原告竟事後仍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中停下,就此情形而言,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從而,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否認有本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即屬無理難採。

2.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其停車處所並未影響車輛與行人之通行乙節。

惟此,依上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以觀,本件系爭汽車舉發當時係停放在一場所之鐵柵門之前方處,此已詳如前事證所述,則在此處停車已顯有妨礙該場所人員、車輛出入之通行,並參酌本院卷第137頁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亦是停在可供行人通行之水泥步道上,則當有路人行經該處時,勢必需繞道閃避始可通行。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停車處所不影響車輛與行人之通行乙節,即與事實有違,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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