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1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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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委任其兄陳家豪為訴訟代理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
  7. 二、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1、113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原告主張要旨:
  12. ⑴、本罰單所開罰之道路旁(民享街1~51號)路邊並沒有劃設任
  13. ⑵、本人所停車之位置旁並沒有機車,而是花盆。
  14. ⑶、所開立之罰單上照片並沒有本車輛違停超過3分鐘以上之照片
  15.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被告答辯要旨:
  18. ⑴、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停放於該
  19. ⑵、原告固以「舉發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停放車輛超過3分
  20.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點事項:
  23. ㈠、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劃設任何標線,是否即無違規併排
  24. ㈡、系爭機車停放花盆旁是否構成併排停車?
  25. ㈢、違規併排『停車』是否以超過3分鐘為要件?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28.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9.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所
  3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31.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32.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3.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本罰單所開罰之道路旁路邊
  34. ⑴、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89、9
  35. ⑵、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36. ⑶、末按處罰併排停車,其意旨在避免道路因車輛併排必然縮減
  3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8.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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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委任其兄陳家豪為訴訟代理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2日20時23分許,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原經舉發填寫違規地點為『民享街43號前』,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1078號函建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警員目睹後拍照採證,並於110年7月3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由訴外人陳家豪於110年8月9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罰單所開罰之道路旁(民享街1~51號)路邊並沒有劃設任何標線(紅、黃、白)都沒有,如附照片。

⑵、本人所停車之位置旁並沒有機車,而是花盆。

⑶、所開立之罰單上照片並沒有本車輛違停超過3分鐘以上之照片或錄影。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停放於該址,核其態樣即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併排違規停車態樣中之例7相同(被證5),原告停車之位置右側固然有不明人士放置之花盆,然該花盆之存在及系爭路面未繪有標線均不易本件原告車輛右側確實有其他機車停放之事實。

⑵、原告固以「舉發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停放車輛超過3分鐘以上事實」為辯,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之意旨,應可確認臨時停車者,當指同時滿足「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為上下客貨」、「處於可立即行駛狀態」三者之謂,欠缺其一即應回歸適用關於停車之規定,故上開三者應屬於臨時停車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而自採證照片觀之,原告之車輛於受舉發拍照當時根本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又未有上下客貨之跡證(被證1),足見原告之行為要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縱令原告之車輛於該址停放未滿3分鐘,亦不易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據上述事證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劃設任何標線,是否即無違規併排停車之適用?

㈡、系爭機車停放花盆旁是否構成併排停車?

㈢、違規併排『停車』是否以超過3分鐘為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107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1906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等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本罰單所開罰之道路旁路邊並沒有劃設任何標線(紅、黃、白),且本人所停車之位置旁並沒有機車,而是花盆,又所開立之罰單上照片並沒有本車輛違停超過3分鐘以上之照片或錄影。」

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89、93、94頁)警員王勝泉於110年(誤載為109年)7月2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有違規停車,到場發現系爭機車併排停放,經拍照採證,其內容並呈現系爭機車以順行方向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上,且該車右側由車頭至車尾分別停放有一輛機車、堆放有花盆、停放有一輛機車,另警員費時拍攝系爭機車前、後、旁側等三張照片之過程,畫面內於系爭機車四周均未見有任何人影,而經稽查認定處於「停車」狀態之事實無訛{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之規定,如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即屬停車行為,而無另須具備「滿三分鐘」之法定要件,亦即,前揭規定分別定義臨時停車及停車二類型,臨時停車依其文義須滿足「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事由、「未滿三分鐘」之停止時間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反之,停車依其文義則僅須符合「停放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即足當之。

},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機車及其右側之機車均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鋪設柏油路面處,而該處顯屬「街」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無訛,此並不因該處路側未繪設標線而影響其屬性,則系爭機車既與其右側之機車均停放於「道路」,又系爭機車核屬「停車」狀態,則系爭機車當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本件並非處罰系爭機車違規「黃線」或「紅線」停車)。

⑶、末按處罰併排停車,其意旨在避免道路因車輛併排必然縮減路幅所致其他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危險。

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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