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2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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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高豪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舉發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均有誤載,被告遂重新以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舉發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違規事實亦更正為「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停車」,此並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9頁及第117頁)。

為此,被告重新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高豪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前,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8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發現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原裁決,另以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變更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此地為私人土地,不該開罰,且違規舉發地點錯誤,該地為原告與女友共同承租之用地,該地也不影響交通,包含行人不會走一走撞牆,車子也不走哪,因為不會有人開在人行道與道路的縫。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固指稱系爭機車停放處為私有土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及交通部94年函釋,可認關於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故系爭違規地點土地產權是否屬私人所有,不影響處罰條例『道路』之認定,系爭違規地點雖為私人土地,為該私人土地上已規劃並設也公眾通行道路,有原舉發單位檢具之道路現況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自屬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並無疑義。

2.經查板橋區公所函復,系爭機車停放處略坐落於「板橋區中正路275巷62弄內」,該巷道現況瀝青混擬土路面及排水側溝屬板橋區公所維護管養之範圍;

又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處之事實,顯屬禁止停放車輛之區域,上揭事實得自採證照片觀之,故原告停放機車於系爭地點之行為,顯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範疇,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先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嗣後經重新審查後所改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係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加以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前,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8月12日製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有誤,乃自行撤銷上開原裁決,另變更為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仍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8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307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466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4331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第108頁至第112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堪認定其為真正。

(二)被告先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8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嗣後經重新審查後所改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係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加以裁處原告,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7條第1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該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原移送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復基於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理由四、(二)2.所揭意旨可資參照)。

⑵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2.經查,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8日16時54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前,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資料後,發現該系爭機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8月12日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嗣於110年8月16日,原告對於舉發有所不服而提出申訴,於是被告遂函請舉發機關針對原告申訴之內容以查明,舉發機關即以110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4668號函文說明三答覆稱:「……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於板橋區中正路275巷62弄口停車時,其停車位置位於板橋區公所所養護道路範圍(水溝蓋上),其『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情,以上各情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466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97頁),由此可見舉發機關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而被告前即以該違規紅線停車之事實予以裁罰。

3.惟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始發現本案違規事實有誤,乃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211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3頁)逕行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並重新製開本件原處分書,則被告最後所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即改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而此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相互比較,明顯可見兩者在法律概念上,非但違反行為態樣已有所不同,並且亦無互相涵攝概括之關係,自難將兩者視為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

準此,被告逾越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事實(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範疇,將不具有「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之違規事實,變更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8判決意旨,即有違反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況且,縱認被告不受舉發機關所認定之舉發違規事實所拘束,惟被告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程序,通知舉發機關另予重新更正補送,此涉及原告防禦權之行使,至關重要,然被告卻漏未踐行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發現舉發錯誤之時,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率以變更後之裁決即原處分逕行裁罰原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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