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5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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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51號
原 告 李孟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之道路範圍內有停放1輛三輪拼裝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0年8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4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海山分局員警李○祐於110年8月23日晚間19時52分,在板橋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取締本人機車併排違規,但本人是依同排機車方向停放車輛,何來違規事實?且旁邊藍色貨車(無懸掛任何車牌)也不應停放於此佔據,迫使住戶只能緊鄰貨車停放機車。

2、系爭機車前方有兩輛機車於不同方向停放,並阻礙左邊機車出入,但系爭機車屬正常方向停車(參考附件三藍框處),並未阻礙出入,附件二上方藍圈箭頭處,仍有幾輛機車於不同方向停放阻礙,卻未見員警有做任何開單告發,因約莫同日晚間8時本人有下樓查看,發現本人車輛被員警告發,但更往前走去卻未看見藍圈處機車有任何告發單,員警開單規則明顯不一。

3、如擷取西元2019年1月Google街景圖,於舉發日晚間本人停車方向與藍框處機車方向一致,依正常方向停放,卻因藍色無牌照貨車違停佔據於此,員警卻以個人看法認定本人機車併排,員警未先行處理藍色貨車違法佔據違規問題,又是否因藍色貨車無懸掛車牌可供查證告發,為求績效卻開立告發單舉發正常方向停車之機車? 4、依公文回函内容第三點螢光筆所示,員警是否能正確判斷車道長寬應為多少公尺範圍才屬於正常車道?且漢生東路193巷45弄地面上也未標示車道字樣或告示,明顯違規事實舉發錯誤,請准予撤銷此張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車輛成併排之勢停車於該址,此有採證照片可參,核其態樣即與内政部警政署認定併排違規停車態樣相同,違規情節已然明確,應無疑義。

2、原告固稱採證照片中之藍色貨車本不該停放於該址;

惟查系爭地點並未劃設任何標線,他人將車輛停放於該址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縱令該藍色貨車停放於該址非屬合法,亦不易原告併排違規停車之事實;

原告復稱其停放車輛之位置並未影響他人出入,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並未以車輛並排停車有造成實質交通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且系爭地點屬於供出入巷弄之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路段,原告自不能以自己之主觀意思恣意認定其併排停車未影響他人通行;

原告又稱警員未對於其他車輛進行告發,惟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之意旨以觀,原告即不能就自己之不法行為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被告據此而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依正常方向停車而未阻礙出入,且該拼裝三輪車未合法停放,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警員未對其他違規之機車舉發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依正常方向停車而未阻礙出入,且該拼裝三輪車未合法停放,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642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1月3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6692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依正常方向停車而未阻礙出入,且該拼裝三輪車未合法停放,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6422號函敘明:「旨案係舉發員警110年8月23日19時52分,於板橋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勤時,見普重機000-000號車併排停放於車道内其他車輛旁,車上無人在座,顯無法立即行駛,審認為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規定舉發。」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左側停放一輛拼裝三輪車,且未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車上或車旁,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Google街景圖及該拼裝三輪車車尾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為憑;

惟查:⑴按對「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⑵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車輛於道路上在已停放之他車一側(近道路中心側)併排停放即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此與他車是否合法停放或是否懸掛車牌均屬無涉,且系爭機車既併排停車於該拼裝三輪車之右側,致減縮道路使用範圍(非如原告所稱不影響出入),亦與道路是否劃設「車道線」無關,又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乃「併排停車」,故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向是否順向,當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自無可採。

(三)原告所指警員未對其他違規之機車舉發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2、查原告所指上開情事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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