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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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62號
原 告 董顯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7日21時「34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30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至與自由街交岔之路口前而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觸按螢幕而進行操作,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停等紅燈,手持手機使用」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並於110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在停等紅燈,看了車前之導航和手機,就被警察攔下開我罰單,我不服就沒有簽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之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準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2、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3、依據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雖未見原告使用手機之當下,然警員以職務報告清楚敘明當時之違規情節,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可作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又參原告與警員間之對話如下:警員:…一邊等紅燈一邊玩手機?原告:我沒有玩手機,我是在用車輛教導而已啊。

沒有按 不行啊,客人上來我要按啊。

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實有於影片中承認其有操作手機,堪認原告已經承認自己有手持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核其情節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大致相符,已足資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僅係於停等紅燈時看行動電話而否認構成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7314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僅係於停等紅燈時看行動電話而否認構成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③第4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3、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所見違規事實及攔查經過:於110年02月27日21時34分許警方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立街時,發現董顯聰駕駛營小客000-000在該處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使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是故停等紅燈時仍屬於車輛行駛於道路的狀態,依照規定是不可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打電話、傳Line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當事人用手拿手機表示使用(密錄器影像)。」



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於警員攔查時亦手持行動電話而表示其僅係手持行動電話而觸按螢幕。

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斯時固係駕車而停等紅燈,然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所示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則系爭車輛既係於車道中停等紅燈,即非處於「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之狀態,故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⑵又原告既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觸按螢幕而操作,自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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