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78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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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原告主張要旨:
  12.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略
  13. ⑵、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載原告
  14. ⑶、原告係受違規於路口右側超車之牌號000-000重型機車駕駛人
  15. ⑷、综上所述,被告裁決書違規事實欄載稱「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16.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8. ㈠、答辯要旨:
  19. ⑴、原告行經該路段,於駛出快車道欲進入慢車道時,自採證影
  20.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其行經之道路係屬『路口』而非『路段』
  21. ⑶、另原告認檢舉民眾取證過程本身違法,因而取得之證據不得
  22.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3.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四、爭點:
  25.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左
  26. ㈡、本件檢舉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其取得是否違背法治國基本
  27. 五、本院之判斷:
  28.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29.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30.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
  31.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
  32.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33.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34.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35.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6.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37.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38.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39.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40.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
  41. ⑶、準此上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既於『快車道
  42. ⑷、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43. ㈣、原告另主張:(經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
  4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45.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6.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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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 告 陳炳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提出請假狀,表明原訂111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衝庭而改期,惟原告係公職人員,勤務與公益息息相關,並非恣意遞上假單即可獲准假等事由,而請求擇期開庭,有本院卷第121頁之請假狀可證),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6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昌平街口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10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7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於110年6月16日辦理歸責予原告,嗣經被告將歸責資料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後,調查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略曰,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可知法規意義上,路口内並無車道可言,車道只可能存於路「段」中。

⑵、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載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然該單所載截圖原告係於「路口内」往外側行駛,路口内既無任何車道,難謂原告有任何可能在路口内實現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然不存在。

⑶、原告係受違規於路口右側超車之牌號000-000重型機車駕駛人檢舉,該人後又單手駕駛、放開應扶持在機車龍頭之左手用以於路段中阻擋原告,並轉頭回瞪原告,已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業已向新莊分局檢舉,該分局卻使用該涉犯危險駕駛之駕駛人於其違規於路口右側超車、危險駕駛期間所蒐集之影像作為證據舉發,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略曰…苟容任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中以不法情事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不論係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抑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之行政不法行為,甚或藉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毋寧已失去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徒增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

是基於檢舉民眾為行政助手身分,當應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公權力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承擔此一違法責任,此無關毒樹果實理論,而係本於法治國原則暨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守…檢舉民眾係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得原告車輛違規證據資料,其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不亞於原告之違規行為,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甚為嚴重,為杜絕此類假「正義」為名,行「魔人」之實,破壞交通法秩序,逸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交通之立法目的情形,當有禁止使用該證據之必要,以達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可知證明原告究否違規之證據,必以合法取得為必要,如證據取得有違背法治國基本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信賴原則、基本權維護、比例原則等),不得用以證明待證(違規)事實之用,既然無證據證明待證(違規)事實,系爭處分難謂具合法性;

原告前開稱重型機車259-KAX駕駛人違規以及其藉其違規取得證據之事實,貴院可函調新莊分局違規檢舉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等2案影像檔案勘驗調查之。

⑷、综上所述,被告裁決書違規事實欄載稱「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顯然係對原告從未有之行為張冠李戴,顯然不只荒謬,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法規命令,被告顯然係有裁決違背法令、適用不當之嫌;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3款:内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於路口内不可能有謂車道可言,被告卻稱於路口内行駛之原告係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以及第112條後段略曰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等法律規範,難謂被告對原告裁決之行政處分無枉法裁決,違背法令,又檢舉人違法取得證據最終責任應由行政機關(被告、新莊分局)負擔、且該違法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不論究否得以證明待證(違規)事實,因其違法性之重大而應排除禁用,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乃昭然若揭,依法自始無效,應撤銷之。

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行經該路段,於駛出快車道欲進入慢車道時,自採證影片(附件一「採證影片.avi」00:00:01~00:00:10)及影片截圖(被證4,1-5)可見檢舉民眾有明顯閃避之行為而致影片畫面搖晃,足證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之機車距離極近,並未注意安全距離,核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5項第1項第4款「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其行經之道路係屬『路口』而非『路段』,不符處罰條例規範之處罰情狀。」

,按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駕駛人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亦應受「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範之拘束,不因行駛於『路口』或『路段』而有相異之適用結果,以達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之目的。

⑶、另原告認檢舉民眾取證過程本身違法,因而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惟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又行政罰上證據並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故不因取得之證據資料同時具違法情節,而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自已具備之證據資料中,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主張並不易其違規行為存在之事實,裁處行為於法有據,處分應予維持。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左側快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向右往前方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右側慢車道行駛,是否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檢舉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其取得是否違背法治國基本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移送證明及送達資料、歸責資料及歸責資料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7866號函、違規擷取照片、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61頁至第9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可知,路口內並無車道可言,車道只可能存於路段中,難謂原告有任何可能在路口內實現變換車道之行為。」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一、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7分14秒,系爭汽車由高架橋下端的中間車道欲切換到右側車道時,其系爭汽車的右斜方大約兩公尺的距離出現穿著紅色衣服的騎士,系爭汽車距離檢舉人車輛約一車的距離。

二、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7分15秒,系爭汽車由路口切入外側車道,呈右輪斜向外側車道的方向,穿著紅色衣服的騎士出現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大約兩公尺的距離,系爭汽車距離檢舉人車輛約半公尺距離。

三、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7分16秒,身著紅色衣服的騎士出現在外側車道的右側,檢舉人車輛有晃動閃過系爭汽車往前行駛,系爭汽車沒有出現在畫面中。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系爭汽車到路口前,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慢車道前方,嗣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通過快慢車道分隔島(於畫面中明顯可見分隔島之邊緣劃設有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則該分隔島之左側即為快車道、右側即為慢車道),而進入系爭路口後,即向右往慢車道行駛,並於車身仍處於往慢車道範圍行駛狀態之際,檢舉人車輛行駛其右側近距離處而超車,其後系爭汽車之全部車身行駛於慢車道後,檢舉人於系爭汽車前方有側身轉頭並以左手放開把手而示意後方原告之動作,事屬甚明。

⑶、準此上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既於『快車道』行駛進入路口,而往『慢車道』行駛,即核屬『變換車道』之行車過程無訛。

況依前揭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則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則車輛行駛於前後道路為快慢車道分隔島而遇交岔路口免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自仍受前後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制,要不得以交岔路口依其特性免設連貫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即免除變換車道時所應踐行之行政法上義務,遑論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交通設施,任何理性、謹慎之車輛駕駛人沿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之際,自應慢駛等候及提高注意力以禮讓慢車道後方之行駛車輛,庶符保障慢車道後方車輛直行之通行權益與行車安全。

則本件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於行駛在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延伸處(快慢車道中間交通島之前方)時,除檢舉人車輛已行駛在其右後方僅餘約一車之明顯不足安全之距離外,系爭汽車嗣仍持續變換車道之動作,亦造成檢舉人車輛行駛往前,如維持原直行路線,極易於造成擦撞事故之肇事後果(檢舉人車輛迅速往右行駛超車以拉開左右間隔而仍處於近距離逼近系爭汽車),則本件原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已違反「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構成「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無訛。

至於原告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就白虛線劃設之片面規定,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交通標線之整體規範意旨及前述快慢車道分隔線暨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設置內容不符,顯屬誤解法令,而就此一誤解之端,其所主張原處分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等事由,自亦不可採。

⑷、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

㈣、原告另主張:(經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檢舉人單手駕駛、放開應扶持在機車龍頭之左手用以於路段中阻擋原告,並轉頭回瞪原告,已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業已向新莊分局檢舉,該分局卻使用該涉犯危險駕駛之駕駛人於其違規於路口右側超車、危險駕駛期間所蒐集之影像作為證據舉發,其證據之取得違背法治國基本原則,不得用以證明待證違規事實之用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系爭汽車持續往慢車道行駛時,檢舉人車輛已行駛到達其後方近距離處,故採取超車以避免擦撞系爭汽車之緊急處置,並無證據顯示檢舉人車輛於超車(即原告構成本件違規)時,有何違法蒐證之情事。

至於檢舉人車輛已通過而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即原告已結束本件違規行為)時,檢舉人因行車糾紛所為任何後續違規駕駛行為,均與原告業已終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僅得就檢舉人所涉另件危險駕駛提出檢舉,而無由以檢舉人「於事後」之違規行為,執為原告「違規當時」檢舉人即已違法蒐證之事由,要屬無稽。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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