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貴彥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因民眾檢舉由警察逕行舉發,且連續舉發兩張(一分鐘內)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無未依規定未打方向燈,
-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檢舉檢附影片、影片截圖與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1、被
-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同一路段之違規為兩次處罰已經違反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㈡、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構成左轉彎行為?被告以「汽車駕駛人
- ㈡、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
-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標線依其
-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 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同一路段之違規為兩次處罰已經違反一
- ⑴、按行政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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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96號
原 告 洪貴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貴彥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9時43分,行經中和區秀朗路3段(自立路交叉路口)、景平路(秀郎路3段交叉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案經原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二次違規事實,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妥,爰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1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24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民眾檢舉由警察逕行舉發,且連續舉發兩張(一分鐘內)實為不符。
本人並無變換車道,有未打方向燈也不得連續檢舉。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無未依規定未打方向燈,而且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違規不予舉發,第2條同一違規行為為再重複檢舉。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檢舉檢附影片、影片截圖與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1、被證4、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3段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左轉綠色箭頭與直行綠色箭頭燈號,原告於最內側車道向左駛入他車道,轉彎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乃第一次違規行為,有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00:00:03-00:00:08);
另於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時,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入自立路時,仍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乃第二次違規行為,亦有採證影片可證(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00:00:02-00:00:06),核其前後兩行為均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本件係左轉,答辯狀顯有誤載)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同一路段之違規為兩次處罰已經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查採證影片與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6、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原告於景平路口至秀朗路3段路口時,違犯第一次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後,接續進入自立路與秀朗路3段路口時再次為第二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系爭汽車已進入下一路口,前後行為間不具連續性,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不違一行為不二法之基本原則;
且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關於舉發行為之間隔規定,拘束主體乃行政機關,一般民眾並非其約制範疇,職此,舉發程序合法,且原告前後行為違規屬實,均為處罰條例第42條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原告所為辯解,均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張,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重作成合法,應予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構成左轉彎行為?被告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㈡、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之情事?或有連續舉發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附擷取違規照片、合法送達證明及移送證明、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473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 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594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71-111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繪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有駛入他車道或左轉駛入他車道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使用方向燈。
而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8-87頁):110/9/23 9:42:58-9:43:07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3段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左轉綠色箭頭與直行綠色箭頭燈號,原告於最內側車道向左駛入他車道,轉彎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乃第一次違規行為;
又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79頁):110/9/23 9:43:17-9:43:21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時,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入自立路時,仍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乃第二次違規行為,核其前後兩行為均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左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原告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證明確,此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同一路段之違規為兩次處罰已經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有連續處罰行為」等語。
惟查:
⑴、按行政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件原告於景平路口至秀朗路3段路口時,違犯第一次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後,接續進入自立路與秀朗路3段路口時再次為第二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系爭汽車已進入下一路口,前後時間亦有差異,地點亦不同,為數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得分別處罰之,自不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關於舉發行為之間隔規定,此為連續舉發例外規定,本件已非同一路口,此有擷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本得加以處罰。
職此,舉發程序合法,是以原告前後行為之違規屬實,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原告所為辯解,均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張,理由顯無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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