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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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楊培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中和區)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6日7 時「41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0分」,惟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面對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駛入路口(往板橋方向),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沿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林○毅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反係遭違規行駛之機車衝撞:⑴原告因於109 年10月26日7 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該路口之燈號變換秒數甚快,原告因車速不快,致尚未越過景平路時,遭林○毅駕駛乙車撞擊倒地,查乙車當時係由景平路內側禁行機車之左轉專用車道無預警高速駛出,致原告閃避不及遭撞;

原告當場由救護車急救送醫,致髂骨骨折住院4 日,無法工作休養近3 個月。

⑵惟事發9 日後即11月4 日竟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補製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片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然查,原告並無通知單上所述違規事實,車禍現場為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路口,因交通號誌變換秒差,在車速不快未及時通過景平路時另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此觀原證5 或進行現場勘驗即可證實原告所言屬實。

⑶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交通大隊中和分隊於事發後另行補製之違規通知單,係僅憑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號誌為綠燈判斷秀峰街轉景平路往板橋方向為紅燈,並擷取部分畫面逕以認定原告係闖紅燈,並無法還原「原告已行駛進入景平路中線燈號始變換為綠燈」及「肇事機車係高速且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之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回覆初判表聲明異議之發文字號新北警交字第1094645998號隨文檢附監視器畫面,原告行駛之機車於越過景平路時,景平路上雙向車輛均於停止線等待,顯然當時景平路上之燈號係紅燈,適足以證實原告由秀峰街駛出欲越過景平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綠燈並可通行,故原告顯然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事。

實際上係原告遭撞時景平路之號誌燈方轉為綠燈,而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員警僅以景平路已變換為綠燈時之擷取畫面逕予草率判斷原告係闖紅燈,不僅顯與事實不符更難令人甘服,故請調取事發當時全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進行勘驗,以釐清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及實際遭違規車輛撞擊之事實。

2、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裁決證據明顯不足並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之時相運作,有本府交通局之函復內容可參:「㈣第4 時相:秀峰街與景平路機車停車場同時相綠燈,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

...㈠第1 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本件違規發生當下,係為第4 時相轉換為第1 時相之際,其中含3 秒之黃燈時間及2 秒之清道時間(路口全時相均為紅燈亮起狀態),合先敘明。

2、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分為A (「路口監視器影像1.avi 」)、B (「路口監視器影像2.avi 」)、C (「路口監視器影像3.avi 」)3 個不同角度而時間相吻合之影像,其中於C 影像中可見秀峰街之時相號誌於影片時間「10/26/2020 07:41:55-07 :41:58」時為黃燈,於「10/26/2020 07:41:58」轉換為紅燈(「路口監視器影像3.avi 」10/26/2020 07:41:55-07 :41:58);

而自B 影像中,於影片時間「10/26/ 2020 07:41:59」始見原告出現於畫面中,(「路口監視器影像2.avi 」10/26/2020 07 :41:59),參前開影像B ,秀峰街之時相已於07:41:58轉換為紅燈,原告是於07:41:59始進入路口,足證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由秀峰街駛出欲越過景平路時之號誌為綠燈可通行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5幀(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39 頁至第177 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互析以觀,足見:⑴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10月26日7 時(下同)41分59秒末,始出現在秀峰街口,並持續快速駛入景平路(往板橋區方向),旋於42分2 秒與由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道(往新店區方向)直行(非搶快而先於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⑵原於該路口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停等紅燈之車輛,於41分59秒起駛,而停車場專用號誌於41分56秒轉換成黃燈,於41分58秒轉換成紅燈。

3、據上,並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316639號函所載之「新北市○○區○○路○○○街○○○街○○○街○於000 ○00○00○0 ○00○號誌運作情形(即「(一)第1 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號誌燈號皆為直行及右轉轉箭頭綠燈。

(二)第2 時相:景平路左轉往大智街及景德街,號誌皆為左轉箭頭綠燈。

(三)第3 時相:大智街與景德街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

(四)第4 時相:秀峰街與景平路機車停車場同時相綠燈,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

三、旨揭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及所附示意圖、時制計畫、時相圖,且比對系爭機車於41分59秒末出現在秀峰街口與秀峰街停止線之位置暨其於42分之際所處位置,足認系爭機車應係於該路口號誌之第4 時相之「全紅」時間(先經黃燈3 秒,再紅燈2 秒),超越秀峰街口之停止線而駛入路口,此即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係於該路口號誌之第4 時相之「全紅」時間,超越秀峰街口之停止線而駛入路口,業如前述,此核與在綠燈時通過秀峰街口之停止線,然因車速緩慢致景平路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而仍未能通過路口者,尚屬有別。

⑵系爭路口之第4 時相,有2 秒之「全紅」時間,而秀峰街與景平路機車停車場號誌同步,亦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之車輛處於停等中,即謂斯時秀峰街行向之號誌必為綠燈,顯係忽略「全紅」時段之設計。

⑶乙車並非搶快而先於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是乙車縱使有原告所指高速行駛且違規行駛內側禁機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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