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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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張永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A00ZBL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永惠於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10年3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BL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並於110年4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即110年9月2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A00ZBL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之機車,經下車確認狀況後,礙於當下無從確認車主身分,且後續仍有既定行程之故,幾經確認該機車無受損異狀後,便先行離去,嗣於當日約莫中午即接獲警局通知,隨即配合警局製作筆錄,核其所為實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其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相悖。

2.次查,嗣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始得知悉訴外人身分後,即希冀能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倘係為規避其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又何積極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原告僅係礙於當下無法得知該車主身分,並無逃逸之故意,故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顯有不當之情形。

3.原告係駕駛遊覽車為業,前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影響,其收入亦大為銳減,倘現於疫情逐漸明朗之情形下,遭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顯難維持其生活收入及所需支出,亦對其侵害甚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原告於110年2月26日07時36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26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採證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答辯狀誤繕為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不慎擦撞車輛後,即下車查看確認該車無受損情況,因無從確認車主身分,始先行離去,嗣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後知悉該車輛之車主身分即達成和解,並無逃逸之故意,另其以駕駛為業,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後,於110年3月29日乃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前,並於110年4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後,雖於110年9月2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9月24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263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3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041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違規歷史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第79頁及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處時發生事故,而系爭汽車經分析研判肇因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事後遭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263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內所記載:「1.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語大致相符,且參諸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亦陳稱:「我沿歸綏街西往東欲左轉至重慶北路2段,在路口附近時,我車右後車尾與普重機(MLL-6557)發生碰撞,當時他的車是停在機車格,他車倒地後,我將他扶起,我看他人不在現場,故扶起後我即駛離。」

(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轉彎時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使他人車輛傾倒在地,而有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發生,則原告非但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所認識,且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然原告將該車輛扶起後旋即離開現場,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之處置。

準此,被告認原告於110年2月26日7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屬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不慎擦撞車輛後,即下車查看確認該車無受損情況,因無從確認車主身分,始先行離去,嗣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後知悉該車輛之車主身分即達成和解,並無逃逸之故意,另其以駕駛為業,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其有下車查看確認該車無受損情況,且無從確認車主身分,始先行離去,嗣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後知悉該車輛之車主身分即達成和解等情為由,主張其無逃逸之故意。

然查,原告於肇事後雖該受碰撞車輛之車主並未在現場,但是原告仍可採取主動報警之處理方式,或留下原告之聯絡方式,以利與該受碰撞車輛之車主取得聯絡,而非將該碰撞車輛扶起車身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如此,原告既明知其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不慎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有肇事之情形,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仍應依法作處置不得離開現場,惟其將該車輛扶起後,卻未採取任何處置,反而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其客觀上非但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且主觀上亦有逃逸之故意自明,至於縱使原告陳稱其之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然此僅為事後其與被害人之間和解,要難執此而論原告當時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再查,原告另主張其以駕駛為業,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生活乙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之事由,抑或給予被告機關得為其它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另衡諸該規定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有規定吊扣之一定期間,且其立法旨復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仍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之有利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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