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814,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14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家榮駕駛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8時0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莒光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惟當時警員正在執行交整勤務故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乃經採證後,於110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5月2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1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即車主,案件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即110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而訴外人車主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經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並將歸責通知書於110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其應到案期限之110年7月9日到案,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李漢洲承認於承租期間有本筆違規案件1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採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及行為當時時相運作說明,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左轉,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採證照片明確並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就違規事實否認,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2.至於原告稱系爭當時車輛並非其駕駛,似是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惟原告並未於收受前開違規資料後,於歸責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10年7月9日提出歸責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可知,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自不能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再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之應受處分人,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02分,因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莒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系爭車主辦理歸責原告後,被告以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逾越其應到案期限,起訴時再以系爭汽車當時並非其駕駛,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梁家榮駕駛訴外人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下同)110年3月24日8時0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莒光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惟當時警員正在執行交整勤務故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員警經採證後,遂於110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10年5月2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

嗣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1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即車主,案件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即110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而訴外人車主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經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並將歸責通知書於110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其應到案期限之110年7月9日到案,被告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與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662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違規道路現場圖說、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暨第53頁與第55頁及第59頁、第57頁、第61頁及第63頁與第87頁至第89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02分,因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莒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系爭車主辦理歸責原告後,被告以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逾越其應到案期限,再以系爭汽車當時並非其駕駛,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依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02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莒光路口時,因有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惟當時警員正在執行交整勤務故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警員經採證後,遂於110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1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即車主,案件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即110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而訴外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經辦理歸責予原告等事實,此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與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6624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外,並有相符之違規採證照片、違規道路現場圖說等為憑,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則爭汽車於110年3月24日8時02分,因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莒光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於經系爭車主辦理歸責原告後,被告據以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逾越其應到案期限,再以系爭汽車當時並非其駕駛,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

惟查: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所揭【..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核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再主張本案之違規案件,係另訴外人李漢洲向原告承租系爭營業小客車所為,當時並非原告駕駛為憑。

然查,被告辦理系爭汽車歸責駕駛人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即被告110年5月25日新北裁管(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前既經於110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之送達證書),而原告復未於該歸責通知單上所明確記載其應到案期限110年7月9日前,再為到案提出歸責另訴外人李君,則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所揭,被告以原告已未於其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自不能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再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之應受處分人,即屬可採。

據此,原告逾越其應到案期限,起訴時再以系爭汽車當時並非其駕駛,主張本件處分之違規責任應歸屬於他人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依法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