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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賴港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0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洲后路路口前時,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行為一),適為於該路口另側行人陸橋下方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於其駛來時,趨前吹哨及以手持閃爍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前駛離而逃逸(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行為一)及「經攔檢不聽制止且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者」(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1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5日前,並於110年10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日先後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告就行為二,認原告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收到寄來的照片與罰單,上面事由寫「逃逸」,深感困惑,當晚一堆車輛快速地行駛上成蘆橋,本人亦行駛其中,由於是晚上,視線昏暗,認為警員是在指揮交通,沒想到卻收到「逃逸」的罰單,因為事實並非如此,所以感覺是否處罰過重,請根據錄影帶,重新檢視、審核,給予公正的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光碟,員警於本案違規地點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於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有「汽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違規,上述事實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原告駕駛行向路徑圖及當時現場照片可稽,遂同時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原告將車輛停靠路邊受檢,然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其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舉發要件,且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行為合法。
2、參採證影片所示,當時雖為晚間,氣候晴朗且周遭環境相當明亮,行經該處之人應均可清楚看見站立於該處之警員;
原告不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其行經此處時警員見其有前開違規事實而走向前站立於車道中朝系爭車輛吹哨並同時以指揮棒揮動攔停,其要求停車攔查之行為應已相當明確而足資有盡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辨別,然原告稱未能確認員警正對其為攔查行為,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為先有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處分並無疑義,上開情節除有採證影片外,尚有採證影片截圖可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斯時認為警員係在指揮交通而否認「逃逸」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4127號函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第93頁)、警員繪製之相關位置及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警員答辯意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99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8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答辯意見書敘明:「一、職於110年10月10日執行18-19時交通疏導勤務,於18時49分在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發現乙部車號000-0000營小客於該路口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職欲依法攔檢製單舉發,當下已明確以指揮棒及哨音指揮000-0000營小客應靠路邊停車,但000-0000營小客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款製單舉發。
...。」
;
復由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警員原站立於行人陸橋下方,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0(下同)18:49:34起以右手所持之閃爍指揮棒朝駛來車輛上下擺動,旋於18:49:40,當一輛營業小客車輛駛近警員,且二者之間已無其他車輛,且在同一車道內時,警員仍持續以右手所持之閃爍指揮棒指向該車輛並上下擺動,而該車輛雖短暫亮煞車燈(車號:000-0000),但隨即仍前駛而離去。
」;
再者,觀乎原告於前開110年10月21日所填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本人開計程車為生,當日違規事實是成泰路三段往成蘆橋方向『壓到慢車道』。
當時客人路邊攔車要上蘆洲,警察科技執法繳3,600元,現在說我逃逸。
現在這一張要繳2萬元,還要扣駕照半年,那本人生計就有問題。
『當時指揮叫我走慢車道』,不知要停下來,懇請長官輕判,給小老百姓一條生路。」
,則原告亦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其已目睹、聽聞警員對之所為之舉措。
綜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先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停車,卻仍駕車駛離一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後而朝警員駛去時,警員即趨前而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且警員示意停車時,其與系爭車輛最近之距離係在同一車道內,且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已無其他車輛等情,均已如前述;
復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對其攔查,實難採信。
⑵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截之動作,據之,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係為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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