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9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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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05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毓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17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致後方訴外人陳○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甲車車頭鈑金、前保險桿及前車牌受損而肇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驟然煞車導致車禍」之違規行為,乃於110年8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8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67條第2項(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24日17時5分許,因撿拾手機,卡住油門,有打警示燈暫停,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

2、本人不了解非遇突發狀況之定義為何,本人於紅綠燈減速,手機掉於油門處無法踩油門,見無車狀況下開啟超車燈,速速停下撿拾,且本人於150公尺處即將其超車,該車輛為何能於150公尺後撞擊系爭車輛,除該車車速過快外,又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3、本人印象中,超車時尚有一台白色車輛,而該白色車輛能夠閃避,該車為何無法閃避,造成碰撞。

4、且於派出所作筆錄時,警員用一般車禍處理,事後再補一張吊牌罰單予本人,讓人如何接受?本人領有職業駕照,一人飽全家飽,何以玩弄之。

5、我到路口有稍微減速,放在我大腿右側邊的手機滑到油門踏板,要回去踩油門時看兩側後照鏡,後方無車,我就打雙黃警示燈,檢手機起來趕快離開,後面車子就撞上來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8月24日於五股區新五路2段70號前處理17時許發生之車禍,嗣經調閱後方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70號旁車道,前方車行流暢且車速保持固定,000-0000號車卻不明原因於行進間突然驟停煞車,致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撞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製單舉發。

2、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因撿拾掉落而卡住油門踏板之手機而煞車,係因甲車車速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44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毓崑〉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5頁、第55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偉〉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1/08/24(下同)17:15:55。

⑵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於17:16:00行駛至路面劃設槽化線之右側車道時,一輛藍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槽化線之左側車道,旋即跨越槽化線而快速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並加速前駛而加大與甲車間之距離,嗣於17:16:10至17:16:14,系爭車輛亮煞車燈,復於經過前方丁字型路口時(17:16:16),亮一下煞車燈,旋亮2次雙黃警示燈而於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內側車道〉時(17:16:17),於其前方並無阻礙通行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急煞車而於17:16:18煞停,後方車輛(即甲車)隨即追撞系爭車輛,並發出巨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7:16:22起開車門下車。

⑶於上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至甲車追撞系爭車輛之過程,甲車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間並無其他車輛。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其前方並無阻礙通行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從亮煞車燈至煞停,係在2秒內為之,致甲車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手機掉落於車內之示意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為佐;

惟查:⑴原告就前揭所稱情事,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片面所稱本堪置疑;

又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毓崑〉影本所載,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行駛在新五路二段往五股方向,剛過新五路與自強路口時,我手機掉到『椅子縫中』,我就踩煞車撿手機,後方000-0000就追撞上來了。

車速:40公里,怕後方撞上,超車警示燈我有亮打開。」

,核與其後所稱手機掉落而卡住油門踏板一節相異,是其起訴所稱亦難遽信。

⑵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示意照片以觀,因系爭車輛之油門踏板位置較高,手機雖掉落油門踏板下方亦不致卡住油門踏板;

再者,值此情事,本可放開油門減緩速度,甚或啟動危險警告燈,再伺機停靠路邊而為處理,亦即此並非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而若不立即採取驟然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故顯然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遇突發狀況」,是原告所稱手機掉落油門踏板下方,為撿拾而煞車一事縱然屬實,但仍無解於其因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所應受之罰責;

至於甲車是否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要屬另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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