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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等間,因交通裁罰事件,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經本院110年12月28日收狀)起行政訴訟(即「民事行政訴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即「民事行政訴訟狀」),並未檢附被告處罰機關所為裁罰之「裁決書」,而觀諸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1、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罰單:12062)。
2、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單69236)。
3、臺北警察局士林分局(罰單3624)。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罰單3624)」、訴之聲明欄記載「…因被告罰單未合法送達故不應有罰鍰…」等,除已有起訴程式之不合法外,復有未經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300元,前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91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之合法代表人及訴之聲明外,並應提出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到院,該補正裁定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原告起訴原未經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300元,前經本院111年1月13日同時裁定命原告補正繳納,雖原告就此於111年1月24日來狀表明其因在監自由受到限制,無法依期速為繳納。
然查,原告除上開應納之裁判費外,本件原告既有未依期補正被告機關之合法代表人及其訴之聲明,亦未提出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到院之不合法之事項,經命補正而逾期未加補正,本院依法自仍應予駁回,特再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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