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馬慧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車牌辨識不清楚,無法確認。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
-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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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5號
原 告 馬慧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馬慧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6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車牌辨識不清楚,無法確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2654號函略以:「…按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於本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設有『三色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查旨揭車輛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自本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行駛至該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陳述人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於13時18分29秒至30秒期間仍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行駛,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陳述人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舉發單車號無法辨識等云云為陳述,按證據是會說話的,本案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行為已臻明確,且經查登載車號無誤,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影像畫面相片4張可資佐證與前後比對,則其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時間2021/10/0613:18:26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原告車輛於影片時間影片時間2021/10/06 13:18:29時,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原告主張舉證照片無清晰車牌,無法確認一節,惟依前述採證光碟內容,可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即原告車輛)確實有闖紅燈,違規屬實,應無誤認之情形。
3.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違規車輛之車牌辨識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6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於110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110年11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 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2654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及檢舉人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違規車輛之車牌辨識不清楚,無法確認,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設有「三色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而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自本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行駛至該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該系爭汽車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該系爭汽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於13時18分29秒至30秒期間仍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行駛,經民眾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乃依法定程序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265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3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在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其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隨後再觀諸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仍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但是該系爭汽車依然繼續往前行駛,並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進入所銜接之道路等情,以上各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62654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
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辨識不清楚,無法確認等語,惟參酌本院卷第43頁上方之採證系爭汽車之照片,並對照上開本院卷第43頁下方及第4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可知前述違規闖紅燈之車輛與本院卷第4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內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論在車身顏色、車型外觀均屬相同,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為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車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反觀,被告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而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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