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109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
-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原處分二(即被告民國〈下同〉109年7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
- 六、結論: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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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協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第65-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56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38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109 年7 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53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原處分二(即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7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裁決)係訴請「撤銷」,嗣於本院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變更為訴請「確認無效」,因此部分核屬原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南投縣竹山鎮)於109 年4 月13日17時「43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而載為「49分」,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龔○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路1 段(往2 段方向)而行駛至與中正路、中山路1 段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行為一),而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站在該路口人行道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於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前即趨前至其右前方上舉指揮棒並吹長哨而示意其停車,而系爭車輛仍持續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前駛進入路口,警員乃揮動指揮棒並吹哨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疾駛直行通過路口而去(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C00000000 號(就行為一部分)、第C00000000 號(就行為二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娟)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 年5 月28日前,並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而訴外人龔○娟於109 年4 月28日填具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移由被告處理,而原告經通知後乃於109 年6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7 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7 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罰鍰20,0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汽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8 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09 年8 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9 月11日前繳送。
(二)109 年9 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9 月12日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9 月12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簡要經過:⑴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5 點多,駕駛系爭車輛沿永和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
途中行駛經過系爭路口,經過當時的交通號誌,並非紅燈。
被告以「原處分一」認定原告闖紅燈乙事,並非事實。
⑵承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行經過程並未見員警有攔停或聽到有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且當時並非紅燈,因此原告才會駕駛車輛通過系爭路口。
因此,被告以「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
2、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理由,詳述如下:⑴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交通號誌並非紅燈,故原告並無原處分一所認定闖紅燈之行為: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並非紅燈。
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3 所示編號4 、6 、9 照片可知,照片中紅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還有一部自小客車。
換言之,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交通號誌並非紅燈,否則系爭車輛前方不會有車輛同時向前行駛。
②另從原告起訴所附原證3 所示編號2 、3 、6 、9 照片可知,原告沿永和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之同時,對向車道尚有一部銀色的自小客車往南行駛,亦可證明系爭路口雙向號誌均非紅燈。
⑵原告行駛經系爭路口時並非紅燈,正常行駛過去,未見該員警有攔停的動作或聽到有員警吹哨示意停車:由上開所附原證3 所示編號1 、2 、3 、4 、5 、6 、8照片內之紅色指揮棒,亦可能是指揮來車迅速通過之意,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員警攔停,且拒絕停車之事實。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可知此情形應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置方屬適當,否則無異將闖紅燈之處罰從罰鍰記違規點數,增加為吊扣照。
4、按交通部82.10.05交路(八二)字第033484號函謂:「要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倘駕駛人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本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不宜依主旨所敘條款處罰。」
;
另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謂:「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本案小客車於號誌燈號變換為黃燈顯示時恰抵停止線,即所謂『猶豫區』前緣,理論上應迅速通過路口;
加上隨之2 秒鐘『全紅』清道時間,即足以令橫向道路車輛於綠燈時安全通行。」
。
依據上開交通部函釋與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車輛行向面對之燈光號誌,於通過停止線為「紅燈」時方失去通行路權。
倘車輛抵達停止線為「黃燈」時,因尚未失去通行權,車輛仍得通行。
5、查新北市○○○○○○○○○○路段○○○號誌時制計畫等資料,其內容記載「第2 時相:永和路1 段與永和路2段雙向對開,永和路1 段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永和路2段號誌燈號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
。
據此可知,永和路1 段及永和路2 段的號誌會同時為綠燈,此時無論是「永和路1 段往永和路2 段」及「永和路2 段往永和路1 段」,兩方向之車輛均可通行。
又由卷內所附之光碟影像可知,由原告行駛之方向觀之(永和路1 段往永和路2 段),原告駕駛之紅色車輛前方仍有1 部黑色小客車行駛;
由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觀之,有銀色小客車、黑色小客車及至少3 輛機車,由永和路2 段往永和路1 段行駛,以及1 輛紅色巴士從永和路2 段方向右轉中山路1 段。
由此可證明「永和路1 段往永和路2 段」及「永和路2 段往永和路1 段」,雙向車輛均可通行,堪認原告當時通過永和路1 段的停止線當時並非「禁止通行」之紅燈。
且查,依新北市○○○○○○○○○○○路○號誌之燈號秒數,黃燈為3 秒,車輛於黃燈顯示期間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也因此在卷附光碟影像畫面中,除系爭車輛外,仍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中,亦可證明原告穿越停止線當時之燈光號誌為黃燈而非紅燈,僅因原告車輛未完成穿越路口時,號誌即轉變為紅燈。
6、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風險:⑴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33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⑵另按「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有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70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⑶據此,本件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一事,如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斷定原告通過停止線當時,駕駛人行向之燈光號誌究竟是否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依前述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⑷綜上,本件就原告穿越停止線當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一事,綜觀卷內所存之證據,應未達「沒有合理懷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堪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
(二)聲明: 1、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罰鍰2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 個月」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口並非紅燈,故無闖紅燈之情,亦未見該員警有攔停的動作或聽到有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06546號函申訴答辯書略以:「…職當天擔服永和路與中正路交通疏導崗勤務,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合先敘明。
申訴人違規行為,為職親眼目睹,17時49分21秒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在停止線後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已停等,職看違規車輛仍然強行通過,並揮動指揮棒及吹哨攔停,當時員警站於違規車輛右前方,顯然該違規車輛容易清楚可見,檢附路口監視器佐證(含攔停動作),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建請依法裁罰。」
。
2、復經本所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可知,員警於影像時間109 年4 月13日17時49分4 秒許,在永和路與中正路口實施交通疏導勤務,於17時49分21秒時,號誌轉為紅燈,員警吹哨舉起指揮棒指揮車輛停止,於17時49分22秒時,員警吹哨並平舉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停止,惟系爭車輛不聽指揮闖越紅燈,沿永和路2 段方向行駛,足證系爭車輛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無訛。」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採證光碟畫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3、本件為逕行舉發車主,而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經原告提出申訴查覆後,仍不服函覆結果,於109 年7 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本所南投監理站即於109 年7 月28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65-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原告所持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是否無效?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並非紅燈,且未見警員示意攔停,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 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1 紙各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6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3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 幀(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57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89 頁〈單數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即舉發警員蘇韋綸之證述(詳後)、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所載關於「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9 年8 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 年9 月11日前繳送。
(二)109 年9 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9 月12日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9 月12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即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易處處分),而易處處分的性質,是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的行政罰,此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一節,表示「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行政罰(處罰)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故吊扣駕駛執照,基於同一之法理,亦屬行政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若符合下列2 項構成要件:⑴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⑵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主管機關得以易處處分為加重處罰。
易言之,主管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之3 個行政處分:一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二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三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具備與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⑵受處分人未於第1 次或第2 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
此3 個行政罰處分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點屬有異,則原處分二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的事實,尚未發生,故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之時點,關於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自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加重處罰之權限。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
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是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的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
譬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
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
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
這已非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問題,而係處罰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不能作成行政罰之問題。
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
原處分二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是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
5、綜上所述,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蘇韋綸於本院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擔服17至19時的交通疏導崗勤務,一開始我先站在永和路1 段與中正路口轉角處,看到有一輛白色休旅車,打左轉方向燈,便吹哨示意車輛要前行,當時眼見號誌從黃燈轉換成紅燈,並同時吹哨高舉左手示意車輛停止,但該紅色小客車,於紅燈穿越停止線,我就吹二聲短哨音揮動指揮棒,制止該車輛,但該車輛不聽制止,加速駛離路口,無視員警攔查,當下記取車號、車型、顏色,交崗結束後,返隊填製告發單。」
、「(你確認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嗎?)我是看前方的號誌燈,也就是永和路2 段往1 段行向的號誌。」
、「(你吹2 聲短哨及揮動指揮棒,是有要攔他開單的意思嗎?)有。」
、「(要開什麼單?)闖紅燈。」
、「(以你在場所見,原告有發現你在攔他嗎?)絕對有,因他有閃避的動作且加速。
且當時我手平伸、上下揮動指揮棒,在原告駕駛座的右前方,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前方有員警在攔停。」
、「(路口監視畫面與側錄器時顯示間是否一致?)不一樣,我的密錄器時間比較快。」
、「(密錄器的鏡頭角度是否與你的視線角度一致?)當然一致。」
、「(你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攔停的時候,有沒有往前走?)我有往前走幾步,但是幾步我不清楚,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得到。」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3、又本院於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並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⑴監視器錄影部分:①畫面自顯示時間2020/04/13〈下同〉17:43:06起,直向(永和路1 段、2 段)雙向之車輛通行中,但面對監視器鏡頭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則因最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亮左方向燈)停在內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致該車道之車流堵塞。
②17:43:25.1起,一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警員走向該路口旁之人行道,並以指揮棒示意該白色休旅車前駛,嗣其後方車輛亦隨之起駛,然有一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紅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外側車道,嗣於17:43:37.4,系爭車輛與在內側車道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甲車)均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方,而警員即上舉指揮棒,而甲車於17:43:37.6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前,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往前行駛,而其前懸於17:43:38.3到達停止線上(其左前方一輛黑色小客車斯時已過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對向也還有車輛通行中),警員隨即進入外側車道路側朝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車輛,且二者甚為接近),而系爭車輛仍快速前駛,並於通過警員身旁時往左稍偏。
⑵警員採證錄影部分:①畫面自顯示時間2020/04/13〈下同〉17:49:04起,橫向(永和路1 段、2 段)雙向之車輛通行中,但由永和路1 段(往2 段方向)行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則因最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停在停在內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致該車道之車流堵塞。
②17:49:10起,警員走向該路口旁之人行道,並吹哨及以指揮棒示意該白色休旅車前駛,嗣其後方車輛亦隨之起駛,於17:49:20,警員吹長哨並上舉指揮棒,於17:49:21,一輛紅色小客車(經原告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內(其左前方一輛黑色小客車斯時已過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待轉區,對向也還有車輛通行中),警員即吹短哨並揮動、平舉指揮棒(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車輛,且二者甚為接近),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疾駛而去,鏡頭朝系爭車輛駛離方向,而於17:49:22,見系爭車輛行向(由永和路1 段往2 段)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於17:49:23,直向(由中正路往中山路1 段)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成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
③以電腦程式計時,自系爭車輛車頭跨越停止線起至中正路往中山路1 段行向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成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歷時1.814 秒(由法官操作)。
4、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系爭路口於109年4 月13日17時30分至18時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及時相圖等資料,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0 年7 月26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101350324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旨揭時段係採4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永和路2 段早開、中正路紅燈右轉永和路2 段,永和路2 段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
中正路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
(二)第2 時相:永和路1 段與永和路2 段雙向對開,永和路1 段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永和路2 段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
(三)第3 時相:永和路1 段早開、中正路紅燈右轉永和路2 段,中山路1 段號誌燈號為左轉、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
中正路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
(四)第4 時相:中山路1 段與中正路雙向對開,中山路號誌燈號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
中正路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
三、旨揭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紅燈、行車綠燈、行車黃燈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秒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
(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頁),且有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及時制計畫〉(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足憑。
5、由上開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在內側車道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甲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方即已停止,而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往前行駛,且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警員採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49分21秒」),警員即吹短哨並揮動、平舉指揮棒,斯時雖錄影畫面未能顯示其行向之號誌燈號,但於警員採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9分22秒」,即可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復由中正路往中山路1 段行向之號誌燈號係於警員採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49分23秒」,由圓形紅燈轉換成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則參照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資料,足見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乃係處於系爭路口之第2 時相與第3 時相,復衡諸系爭路口之全紅時間(2 秒),可見於系爭路口之號誌轉換成第3 時相前2 秒,系爭路口即處於「全紅清道」時間,而以電腦程式計時,自系爭車輛車頭跨越停止線起至中正路往中山路1 段行向之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成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僅歷時1.814 秒(小於2 秒),可知見其持續往前行駛而超越停止線進入並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圓形紅燈無訛;
再者,警員係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於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即吹長哨並上舉指揮棒,旋因系爭車輛未停止而吹短哨並揮動、平舉指揮棒,而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車輛,且甚為接近,而系爭車輛並於通過警員身旁時有往左偏之動作,足認原告斯時已知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一事,是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先,嗣於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卻拒絕而逕行駛離,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並通過路口一事,有前開事證足憑,並經本院析論如上,是原告僅執其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行駛,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通行中,即謂系爭車輛係於黃燈時抵達停止線而否認闖紅燈,自無足採;
又警員係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於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即吹長哨並上舉指揮棒,旋因系爭車輛未停止而吹短哨並揮動、平舉指揮棒,而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車輛,且甚為接近,而系爭車輛於通過警員身旁時並有往左偏之動作,亦已如前述,且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空言未見員警攔停及未聽到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亦非可採。
⑵本件既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疾速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乃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訴外人龔○娟)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核屬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等規定,是原告所指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罰方屬適當,乃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實屬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係由原告繳納),證人日、旅費為530 元(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 元,雖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仍應由主要之敗訴者即原告全部負擔,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二處罰主文欄二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即易處處分)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罰鍰2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6 個月」部分,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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