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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松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108 年 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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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業於108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屬合法;
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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