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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9號
原 告 侯昀浩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文欽(所長)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單數頁〉)在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載稱「訴訟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應先預納裁判費部分,請求法院依法由原告於花蓮監獄受刑人保管金專戶中先行扣除」(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於上開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依期限配合扣款繳納裁判費事宜,且向監所人員表明不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從於前開期限內,依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而繳納裁判費,合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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