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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阮宥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6號解釋理由書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已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 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109年 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不服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 10801040900號撤銷假釋決定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頁,係以被告於假釋中更犯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然查原告對於其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法提起復審,此有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即應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如提起復審是否已逾期或本件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載明被告機關等之書狀不合程式,然本案依法既應予駁回,則本院爰無再贅命原告就此等為補正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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