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稅簡,4,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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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祥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 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處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秀成里辦公室因不夠用,所以永和區公所出面向原告借隔壁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有3 個房間,1 間由原告使用外,其餘2 間供銀髮俱樂部使用,每間房間皆有門窗且可單獨出入,客廳共用,怎可說沒有明顯界限可資劃分,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及廁所,這些花費永和區公所既未付租金亦未付場地費,難道不應有補償,故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6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14400 號函檢送之同文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09 房復22〉,業於109 年9 月4 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而由與原告同居之父黃錦洲(依訴願書〈見訴願卷第9 頁〉所載,其與原告之住址相同)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復查卷第102 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又上開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正確教示原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亦有該復查決定書(見復查卷第93頁至第98頁)附卷足憑。

(二)上開復查決定書既於109 年9 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30日)應自109 年9 月5 日起算,原計算至10 9年10月4 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以109 年10月5 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惟原告所提之訴願書遲至109 年10月20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於原告之「訴願書」上所為之收文日期戳(見訴願卷第9 頁)足憑。

(三)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於訴願決定誤為實體駁回,而未就程序而為不受理,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原告所提訴願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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