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簡,23,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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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明翰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完整之聲明及,是原告之起訴程序,本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且其並未預納第 1審之起訴裁判費,致同有程式上之欠缺,前均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合法之書狀程式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於補正裁定理由告知如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依法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上開補正裁定並已於110 年2月5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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