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4日新北府
-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原告於109年3月1日及2日住宿總數均未達10間,且消費
- ⑵、房號未拆是因須告知客人房間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
- ⑶、原告於訴願書中說明原告未擴大營業32間房間,應以同條例
-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5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原告主張稽查是日實際住宿客房數未達10間,且未有擴大營
- ⑵、原告雖主張稽查是日住宿客房數未達10間,惟旅館業係提供
- ⑶、原告主張現場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一節,即
- ⑷、原告主張櫃台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收入減少
- ⑸、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數之違規事
- ⑹、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府裁罰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
-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⑴、原告實際營業住宿房間是否僅有10間,而非被告所稱擴大
- 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當?
- 五、本院判斷:
-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
-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
- 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22項:「旅館業
-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⑴109年3月1日2日
- ⑴、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2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21968
- ⑵、按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自
- ⑶、原告主張現場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乙節,無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98條第1項前段、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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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治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徐兆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9 年 12 月 28 日交訴字第 109003146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722468 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722468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而涉訟(原告不服部分不包括勒令歇業處分),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經營旅館業「帝景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所核准經營之客房數為28間,惟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派員前往上址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其現場實際營業之客房數總計為60間,而擅自擴大營業(擴大營業之客房數共計32間),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
其後,被告以109 年7 月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120804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審視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違反前揭違規屬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22項之規定,以109 年9 月14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1722468號新北市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擴大營業客房部分並勒令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罰鍰 15 萬元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09 年3 月1 日及2 日住宿總數均未達10間,且消費房中並未包含所指擴大營業房號。
不可僅依樓層有標示房號之房間及房控系統與網頁標示為裁罰基準。
⑵、房號未拆是因須告知客人房間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法得知房間在何處。
櫃臺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收入減少故當時未能及時修正。
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均已撤除。
⑶、原告於訴願書中說明原告未擴大營業32間房間,應以同條例擴大營業課大營業客房數12間以下處5 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數勒令歇業,抑或是減輕罰鍰。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15萬元之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主張稽查是日實際住宿客房數未達10間,且未有擴大營業客房數32間情事一節,本府於109 年1 月22日核准旅館業「帝景飯店」設立登記,查核准營業場所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 客房號:301-303) 、4 樓( 客房號:501-503) 、5 樓( 客房號:601-603) 、6 樓( 客房號:701-703) 、7 樓( 客房號:801-803) 、8 樓( 客房號:901-903) 、9 樓( 客房號:0000-0000) 、10樓( 客房號:0000-0000) 、11樓( 客房號:1201 、1202) 及12樓( 客房號:1301 、1302) ,以上總計28間客房( 如證物六) ;
本府109 年3 月2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擴大營業客房至上述地址3 樓( 客房號:305-307) 、4 樓( 客房號:505-507) 、5 樓( 客房號:605-607) 、6 樓( 客房號:705-707) 、7 樓( 客房號:805-807) 、8 樓( 客房號:905-907) 、9 樓( 客房號:0000-0000) 、10樓( 客房號:0000-0000) 、11樓( 客房號:1203 、1205、1206) 、12樓( 客房號:1303 、1305、1306) 及13樓(客房號:1401 、1402)( 如證物七:稽查紀錄表、控房系統主頁及稽查照片) ,以上總計擴大營業32間客房。
⑵、原告雖主張稽查是日住宿客房數未達10間,惟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自有營業淡、旺季及住房率高低之分區,故本府認定旅館營業客房數是以現場可提供旅客住宿之房間數及業者對外招攬、宣傳間數為準,不以有實際入住事實為要件;
查本府現場紀錄表載明:「登記客房28間,現場60間…」之文字,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確認無異議,又現場櫃檯控房系統主頁確實顯示60間客房,其中擴大營業範圍內之805 號房提供住宿中,另抽查305 至307 號房亦有提供床及備品,可供人隨時入住;
復經本府派員瀏覽該旅館於各訂房平台(Agoda.com 、Hotels.com、智遊網、東南旅遊網、易遊網…等,如證物八)相關住房資訊,對外宣傳皆顯示總房間數為60間。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⑶、原告主張現場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一節,即承認有使用擴大營業之客房,門外房號倘拆除,客人即無法前往正確位置。
⑷、原告主張櫃台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收入減少,故未能及時修正一節,旅館經營管理屬原告之責任,倘因內部人力不足未能整理現場,理應向本府辦理暫停營業,俟內部整頓完畢後再開放使用,惟本府皆未接獲相關申請。
爰此,此主張係屬事後推諉卸責,應不予採納;
原告主張擴大營業客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撤除一節,該等行為亦屬事後改善卸責,應不予採納。
⑸、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擅自擴大營業客房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⑹、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府裁罰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勒令原告擴大部分歇業,於法應屬有據,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原告實際營業住宿房間是否僅有 10 間,而非被告所稱擴大營業客房 60 房間?
⑵、被告裁處原告罰鍰 15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1208044 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和送達證書、訴願人 109 年 7月 21 日陳述意見書(檢附客房價目表、反針孔偵測檢查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簽辦單、109 年 9 月 1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722468 號函及檢附處分書、新北市府109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2014376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訴願書】(見本院卷第 81-119 頁)、交通部109 年 12 月 28 日交訴字第 1090031467 號函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2196809 號函覆原告所申請登記房間數 28 間、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控房系統主頁及當日稽查彩色照片、網路頁面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8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
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 第 22 項:「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擴大營業客房數26間至40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命其擴大營業客房勒令歇業。」
。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⑴ 109 年 3 月 1 日 2 日住宿總房間數未達 10 間,且消費房中並未包含所指擴大營業房號,並主張不可僅依樓層有標示房號之房間、房控系統及網頁標示為裁罰基準。
⑵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若將其拆除,旅客將無法得知房間在何處。
⑶櫃台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受入減少,故未能及時修正。
擴大營業客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撤除」云云。
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 月 22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2196809 號函覆原告所申請登記房間數 28 間,其查核准營業場所範圍為新北市○○區○○路 00 巷 0 號 3 樓 (客房號:301-303)、4 樓 (客房號:501-503)、5 樓 (客房號:601-603)、6 樓 (客房號:701-703)、7 樓 (客房號:801-803)、8 樓 (客房號:901-903)、9 樓 (客房號:0000-0000)、10 樓 (客房號:0000- 0000)、11 樓 (客房號:1201、1202)及 12 樓 (客房號:1301、1302),以上總計 28 間客房(見本院卷第 139-141 頁)。
被告於 109 年 3 月 2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擴大營業客房至上述地址 3 樓 (客房號: 305-307)、4 樓 (客房號:505-507)、5 樓 (客房號:605-60 7)、6 樓 (客房號:705-707)、7 樓 (客房號:805-807)、8 樓(客房號:905-907)、9 樓 (客房號:0000-0000)、10 樓 (客房號:0000-0000)、11 樓 (客房號:1203、1205、1206) 、12 樓 (客房號:1303、1305、1306)及 13 樓(客房號:1401、1402 ),此有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 頁),而上開現場紀錄表載明:「登記客房 28 間,現場 60 間…」之文字,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確認無異議,此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自有營業淡、旺季及住房率高低之區分,是以旅館營業客房數是以現場可提供旅客住宿之房間數及業者對外招攬、宣傳間數為準,不以有實際入住事實為要件。
本件現場櫃檯控房系統主頁確實顯示 60 間客房(見本院卷第 145 頁),其中擴大營業範圍內之 805 號房提供住宿中,另被告抽查 305至 307 號房亦有提供床及備品,可供人隨時入住(見本院卷第 159-168 頁),核與該旅館於各訂房平台( Agoda.com、Hotels.com、東南旅遊網、智遊網、…(見本院卷第183-188 頁)等相關住房資訊,對外宣傳皆顯示總房間數為60 間,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⑶、原告主張現場房號未拆係為告知客人正確房間位置乙節,無異承認有使用擴大營業之客房,門外房號倘拆除,客人即無法前往正確位置。
原告又主張櫃台房控系統及網頁資訊因疫情關係業績受入減少,故未能及時修正一節,按旅館經營管理屬原告之責任,倘因內部人力不足未能整理現場,理應向被告辦理暫停營業,俟內部整頓完畢後再開放使用,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相關之申請。
原告另主張擴大營業客房內備品及用品已於人員恢復上班後依規定撤除一節,然該等行為亦屬事後改善,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否認有使用擴大營業之客房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舉證之責並未提出,而本院亦已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下,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場所,擅自擴大營業(擴大營業之客房數共計 32 間),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經被告審視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違反前揭違規屬實,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第 22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5 萬元,擴大營業部分並勒令歇業,其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並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核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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