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主張要旨:
-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防字第1093364343號行政處分記
- ⑵、按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
- ⑶、查,原告工廠周邊(動保處接獲通報位址)時常遭人棄養流
- ⑷、新北市動保處於109年4月21日,至地點:新北市○○區○
- ⑸、嗣新北市動保處以109年4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109年5月
-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本件原告理由與被告之答辯:原告因不忍驅離母狗,原告表
- ⑵、另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植入晶片、
-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2918
- ⑷、綜上本案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府對於原告所作之處分及訴
-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執事項:
- ⑴、原告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動物之所有
- ⑵、被告依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是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①、動物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 ②、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
- ③、動物保護法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 ④、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 ⑤、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
- ⑥、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 ⑦、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
- 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
- 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⑩、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
- ⑪、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
-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
- ㈣、本件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9年4月21日派員至上開系
- ㈤、本件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意旨略以:「那隻狗是人家野放
- ㈥、又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依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
- ㈦、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依據動物保護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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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號
110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旭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張育慈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291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6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9336434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受理民眾通報原告飼養犬隻有違章之情事,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於109 年4 月21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系爭處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放籠飼養有犬隻 3 隻幼犬及 1 隻母犬(品種:Mix,毛色:黑,寵物名:小虎),且未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未完成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及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
其後新北市動保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 109 年 5 月 11 日至該處接受訪談,嗣經被告依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並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網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乃以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93364343 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就原告⑴未依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第 3 項(原處分誤載為同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2 違規事項第 1 點之規定,本案係初犯,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
⑵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27條第 8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3 違規事項第 8 點之規定,裁處罰鍰 5 萬元;
⑶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施打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第45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3 萬元罰鍰,合計裁處罰鍰 8萬 3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並非該犬隻之飼主,且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至新北市動保處說明時,該處人員表示在109 年6 月30日前完成改善即不會處以罰鍰,而原告亦在109 年6 月15日完成改善,新北市動保處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具有重大違誤之處而應予撤銷: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防字第1093364343號行政處分記載:「一、查獲( 證) 日期:109 年4 月21日。
二、違規事實:本府動保處於109 年4 月21日派員訪查,經查劉君飼犬(3幼1 母) 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紀錄及犬隻絕育皆無完成,並於當日開勸導單,本府動保處於109 年5 月11日約談劉君到案說明,查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劉君名下只有2 犬隻(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完成狂犬病注射紀錄犬隻絕育紀錄,1 犬隻已完成除戶,其1 犬隻寵物登記、狂犬病注射紀錄及犬隻絕育皆無完成,違規事實明確。」
。
⑵、按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第22條第3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工廠周邊( 動保處接獲通報位址) 時常遭人棄養流浪貓狗,且時常有其他經過民眾餵食,導致周邊時常有流浪貓狗聚集,原告也深受其擾,有日發現有懷孕之流浪母狗時常在工廠屋簷下避雨遮陽,原告基於憐憫之心,不忍驅趕母狗出去,讓牠安心待產,卻於母狗生產沒多久,動保處受理通報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09 年5 月7 日約談原告,約談當時因原告不明白動保處人員所述之動物為剛生產完之母狗及剛出生之幼犬,故原告表示自己所養犬隻已完成寵物登記絕育注射疫苗,此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本案系爭犬隻之飼主,而當日動保處人員表示待幼犬能夠自主生活後,再去植入晶片登記,並要求原告在109 年6 月30日前將未有登記紀錄之流浪母犬植入晶片、絕育、注射疫苗云云,原告亦於109 年6 月15日完成晶片登記、絕育及狂犬病注射,然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規定所示,原告僅係不忍驅離母狗,讓母狗於工廠周邊生產,原告並非母狗之飼主即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被告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
⑷、新北市動保處於109 年4 月21日,至地點: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開立動物保護案件勸導單予原告,勸導單記載:「1.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寵物一年內未施打狂犬病疫苗或無法提供證明,限於1 日內提供施打證明,違者將處以罰鍰新台幣3 萬至15萬元。
4.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未辦理寵物登記,限於7 日內完成改善,違者將處以罰鍰新台幣3 千至1 萬5 千元。
7.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替飼犬絕育,限於_年_月_日前完成改善,違者將處以罰鍰新台幣5 萬至25萬元。」
,依勸導單記載內容,新北市動保處有給與原告就「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改善期間,開立勸導單人員亦明確表示只是勸導,不會開罰,只要改善即可等語。
⑸、嗣新北市動保處以109 年4 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進行說明,原告當日到場說明如上開三、所示內容,表明並非犬隻飼主,新北市動保處人員向原告稱只要原告在109 年6 月30日前改善即不會處以罰鍰,亦可證實新北市動保處確有先給與原告改善時間到109 年6 月30日。
而原告即於109 年6 月15日至三峽奇緣動物醫院為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此有寵物登記文件可證,原告確實在新北市動保處勸導之109 年6 月30日前完成「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絕育、施打狂犬病疫苗」,新北市動保處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理由與被告之答辯:原告因不忍驅離母狗,原告表示並非犬隻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之人。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3條,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109 年4月21日稽查照片顯示,該犬隻飼養於原告工廠鐵籠內,另依109 年5 月11日訪談筆錄,原告亦說明該犬隻現於關籠哺乳期,該犬未完成絕育、寵物登記及施打1 年內的狂犬病疫苗,可見原告確為該犬隻實際管領人即為飼主,已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條管領事實,即屬飼主管理事實。
⑵、另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項規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或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申報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須向動保處申報,另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已規定飼主應完成前述規定。
原告雖於109 年6 月15日完成寵物登記、絕育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惟法規並無給予改善期限,且於稽查當下犬隻亦無完成寵物登記、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29186號函做成訴願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109 年9 月16日處分,也說明原告雖於109 年6 月15日完成寵物登記、絕育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惟法規並無給予改善期限,如經查證屬實即可依法處分。
⑷、綜上本案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府對於原告所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依法作成且無不當,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茲檢附相關文件1 份,敬請審議,准予依法予以駁回,以昭法制。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被告依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是否先經勸導程序始能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防字第1093364343 號行政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90729186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勸導單、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動防保字第 1093349329 號函、寵物登記文件、109 年 4月 21 日稽查照片 3 幀、109 年 5 月 11 日訪談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69-92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動物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
②、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③、動物保護法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④、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
⑤、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
⑥、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
⑦、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
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
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
⑩、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
⑪、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1 年2 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 號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狂犬病為乙類疾病(見訴願卷第 92 頁至第 93 頁);
而新北市政府亦於 105 年 1 月 29 日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1544 號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第 4 點實施內容第 1 款規定,凡出生滿 3 個月齡以上之犬貓或經注射狂犬病疫苗逾 1 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該項預防注射(見訴願卷第 95頁)。
㈣、本件被告所屬動保處,於 109 年 4 月21日派員至上開系爭處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放籠飼養有犬隻 3 隻幼犬及 1隻母犬(品種:Mix,毛色:黑,寵物名:小虎),且未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未完成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及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等情。
原告於 109 年 5 月 11 日至該處接受訪談,嗣經被告依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並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網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 109 年 6 月 15 日始辦理寵物登記、被告乃於 109 年 9 月 16 日以新北府農防字第 1093364343 號函裁處罰鍰 3000 元、5 萬元、3 萬元共計 8 萬 30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16 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防字第 1093364343 號函處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勸導單、109 年 4月 21 日稽查照片 3 幀、109 年 5 月 11 日訪談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69-70 頁、第 81 頁、第 85-92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意旨略以:「那隻狗是人家野放的,在附近草堆生殖小狗,我就把它放進狗籠裡,他們看到就說是我養的,放進去不到一個星期」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依 109 年 4 月 21 日稽查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 59-60 頁),該犬隻飼養於原告工廠鐵籠內,並生有隻 3 小狗(見本院卷第 87-89 頁),另依 109年 5 月 11 日訪談筆錄 (見本院卷第 91-92)頁,原告亦陳稱該犬隻現於關籠哺乳期,該犬未完成絕育、寵物登記及施打 1 年內的狂犬病疫苗等情,可見原告確為該犬隻實際管領人即為飼主,已符合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管領事實,即屬飼主管理事實。
是以原告所述,因不忍驅離母狗,其並非犬隻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之人,顯非事實。
㈥、又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依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未經勸導程序逕以裁處並不合法? 」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9年4月21日至上開系爭場所查獲上開違規事實,是原告當已知悉其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所屬動保處所舉發之勸導單(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記載限於0年0月0日前完成改善,而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9年4月23日以新北動防保字第1093349329號函請原告於109年5月7日上午11時至被告所屬動保處說明釐清案情,原告並於109年5月11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期間約有20日改善期間,該期限實難謂有何不合理而致客觀不能履行該等義務之情事,然原告均未辦理寵物登記等相關事宜,再者,依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該等違規行為並未規定,須先限期改正始得予以處罰。
又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於修正後已將「經勸導拒不改善」刪除,是以裁罰要件,不以經勸導程序。
縱原告嗣後為系爭犬隻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施打狂犬病疫苗,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原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對於前揭法律上義務,應有足夠之認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依行政罰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上開所述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㈦、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違者主管機關將逕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項次12違規事項第1點,本案係初犯,處以3,000元罰鍰。
又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項規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或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申報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須向被告申報,主管機關將逕依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項次3違規事項第8點,本案係初犯,處以5萬元罰鍰。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如飼主不為動物防治措施,主管機關將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處罰鍰3萬元。
是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50000元、30,000元〈均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合計8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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