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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上 一 代 表 人 蔡則明 住同上
上 一 代 理 人 楊呈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而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至於「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有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管轄,並為專屬管轄,核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其狀載已具體表明其聲請之執行標的為:(一)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市○○里○○ 0號17樓)之所得及(二)債務人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及14樓)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所得。
並聲請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設台北市○○○路 000號)之郵政存款為應為執行之行為。
以上有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足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乃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及台北市信義區,則依法本件強制執行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有不明者」之情形,則原移轉之臺南地方法院逕以該債務人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誤為移轉本院管轄,即屬有誤,本院依法尚無管轄權,為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徵得聲請人之意見,乃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依法應為管轄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首揭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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