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1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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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康美雪


訴訟代理人 李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康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採證後,遂於110年12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人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110年11月29日下午因垃圾車來時匆忙下樓,拿了垃圾與背包就去倒垃圾,倒完回到家要開門時卻發現家中鑰匙沒帶到包裡,心裡很急,因為才在燒開水,到了家中附近巷子有家開鎖店但卻沒人。

這時打電話給太太,確認她在公司而且有鑰匙,並告知因為早上送太太去上班後回家時錀匙放桌上,幾小時後以為是女兒忘了帶的鑰匙就沒管它,就此錯過,但因兩天前瓦斯熱水器熱水管才發生爆裂,燒開水的事不敢告知太太,更怕被罵。

2.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2月30日回函中(發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1103223616號)回覆永和分局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發文字號: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2935號)中稱「李君所陳,礙難採認」,提起申訴後永和分局並無對本人陳訴事件採證、連電話查詢本人通聯記錄……等等查證工作都沒有。

當人民有火災、重大傷害之病、分娩或警察有勤務皆因此超速而免受罰,本人因一時粗心差點釀災(瓦斯外洩),而不是故意貪快,也無意害人。

而是想盡快拿到鑰匙解除狀況。

因平時大都是接送太太上下班時才會用車,這罰單寄到太太的戶籍地。

所以原告收到罰單看到時間時突然訝異?後才想起是當時發生的事。

警方的雷達測速照相攝錄影機設置在永和福和橋上,位於永和福和橋成功路引道爬坡上頭與新北市永和福和橋林森路道爬坡上:兩引道上之中間燈桿上(永和福和橋往台北有兩個引道,一為成功路引道,二為林森路引道)距1號燈桿為45公尺、3號燈桿為145公尺、6號燈桿為295公尺,本人花了將近一個半月時間查看拍攝錄影都沒見到有警察在執勤,在測速照相攝影前方100至300公尺未設置非固定式照相警示牌,而是在6號燈桿放置測速照相警示牌,再用高功率之設備儀器遠距離舉發是否合法、妥當?而測速照相攝影機距警示牌前345公尺,如此的績效換來人民的痛苦,想該不只原告一人,而網路上亦可搜到此測速機器舉發違規的照片。

在原告的行車紀錄也沒有看到警察在橋上照相,每天在橋上也沒見警察,福和橋上的交通需要改善而不是搶續效,警察工作辛苦,但這種以逸待勞、守株待兔或許以後可用GPS或人造衛星舉證,另外如果照片是真的,那就是警方說謊因為要讓照片合法舉發而硬要說成在舉發地點拍攝,那永和分局函中所稱這個121公尺是如何產生?在6號燈桿放置非固定照相警示牌,後用雷達測速照相錄影高科技遠距離拍攝錄影舉發再製成在10號燈桿拍攝之假象,實際上拍攝地點為1號燈桿後45公尺而非6號燈桿前方121公尺處,為8號燈桿前方21公尺處,而非10號燈桿,相片中地面上之箭頭也與10號或8號燈桿處不符合,而是拍攝145公尺之3號燈桿地面箭頭相符,也就是車未行駛至6號燈桿就被拍攝,而違規舉發照片都是10號燈桿拍攝,所以這些照片的真實性令人質疑?3.本人就照片上舉發照片地點提出疑慮: (1)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被警測速照攝影錄影機舉發。

(2)警方提供測速雷達檢定合格證為美國LTI Tru CAM Ⅱ為可攝影錄影拍照功能。

(3)當天天氣良好,非固定測速照相警示牌用兩條尼龍鬆緊帶綑綁,勾住在六號燈桿上,福和橋往台北方向人行道上有二十隻燈桿,燈桿之間距離約為50公尺,警方舉發地點為6號燈桿121公尺處,也就是為8號燈桿前21公尺處。

(4)測速照片拍攝地點在十號燈桿、與警方說的距離相差79公尺,而照片上拍攝測距為145公尺,與警方說的121公尺,不相符,兩只相差了24公尺,也就是在距警示牌96公尺拍照舉發,也不足規定100公尺前。

(5)警方提供三張照片上皆有時間表示,而舉發照片上與所述地點的地面標記,皆為不相符為:①6號燈桿為14:30分。

②機車騎士為一號燈桿往2號燈桿為14:28分。

③舉發照片為14:39分應有SD卡可提供這時間的全景照片,以辨分明。

4.經過這幾個月的觀察分析比對,也問過一些專業人士和朋友 討論,判斷認定這違規照片是後製的,也就是偽造距離、速 度、位置時間,利用監視器錄像截圖製作成罰單,因照片上 的疑點與永和警方所述之測速距離與位置、角度、時間出入 甚大,應是利用監視器錄影截圖後輸入編號、姓名、時間、 位置距離列印成照片罰單。

⑴如果駕駛人在未設有超速照相警示牌的狀況下被舉發,這些 產生的罰單是否合法?還是違法?利用路中央的燈桿上架設 監視器可監看橋上行車狀況、事故掌控、違規等許多功能, 但是依據法令規定舉發違規必須在前方100-300公尺處設置測 速照相警示牌,但是此處並未設置,因而取締應屬無效,所 以在福和橋上往台北方向6號燈桿上掛了測速照相警示牌。

⑵特定對象針對超速無法舉證,因礙於法規,未設置測速警示 牌而將能取得之前的行車影像錄影透過監視錄影查看發現該 車號而做成違規紀錄舉發,像是辦刑案的方式取締交通違規 ?舉例:某學校教官透過監視器發現有學生在校門口抽菸, 因學校校規規定不准校內抽菸,但是教官執行校規嫉惡如仇 ,便將校門口錄影的影像作成校内抽菸照片,予以記過處分 實際上是在校外。

成功路引道上福和橋上坡有彎要注意左方 來車,在監視器145公尺截圖之照片無法開到128km時速,有 可能是從台北市往永和福和橋時超速,警方為了舉發而把回 程製作成往台北市之去程,只有錄影的時間14:39分的截圖 ,其餘的10號燈桿、6號燈桿(設有測速警示牌)前方121公尺 等於是8號桿前方21公尺,地上的箭頭、對向來車車頂,原告 也利用行車紀錄器上的截圖模擬路中央燈桿上的監視錄像, 確定是人員無法在路中央站立拍攝的。

更確定為監視器錄像 截圖,只是車上的高度不及監視器無法拍到對方來車車頂。

以上是原告個人提供淺見供參考。

5.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的證8(新北市永和分局的二張監 視器畫面),皆無法看到萬鎮儀警員所稱在14-16時執行防制 危險駕車測速勤務橋上手持雷射測速器執勤的影像,如果能 提供監視器在14時39分畫面則更看得清楚。

此任務可能上級 或同事皆應清楚是在福和橋上於14-16時值勤,亦或是在辦公 室監看錄影監視器值勤。

6.111年收到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由訴訟代理人黄曉妍律師聲明閱完答辯方知聲明後提出一些看法與說明: (1)此次辯方採用黑白圖片與先前永和分局提供的彩色圖片明顯的差異、清晰與辨識度,應是刻意。

(2)永和分局所稱萬鎮儀警員用手持雷射測速儀測得違規,現在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違規,應是模糊焦點,較接近監視器測速科技。

(3)陳述單有在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填過資料上都給過永和分局也都已陳列了。

被告方並未說明拍照測距距離與舉證距離之差異。

依照萬鎮儀警員職務報告,職於110年11月29日依分隊規劃執行14-16時防制危險駕車測速勤務於14時39分在新北永和區福和橋汽道<10燈焊往台北市>測的速度為128公里。

本次測速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為121公尺<10號燈桿>陳附滾輪照片一張。

所以萬員說明是從警「52」牌面<006號燈桿>往台北市,取照於121公尺<10號燈焊〉無誤,然後原告所提出的照片橋面上有箭頭的部分,被答辯方所稱萬員手持雷射槍站於007至008燈桿執行雷射手持測速器010至011燈桿為主。

當萬鎮儀警員手持美國LTI廠商TRUCAMⅡ重約1.5公斤執勤時,發現一輛時速128公里的車經過007~008燈焊邊立刻瞄準擊發於10號燈桿121公尺處,如說車速如此快經過,距離60多尺能將罰單上的測距成145公尺,所以新的答辯就是模糊焦點把原先的6燈桿隨意更改為7-8燈桿,因為原告所提供的數張橋上有箭頭的圖片中有11號燈桿最符合永和分局所稱於10燈桿舉發,警方所提供證據為10號燈桿(121公尺),而答辯方所稱測速器10-11號燈桿為主,因此應與答辯方所言11號燈桿無關。

(4)謝謝答辯方所稱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原告素無怨懟因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所以公務人員不該也不會犯法,犯法的應該是駕駛人。

(5)答辯方稱原告考有合法駕照不應違規,反之永和分局警員也都有合法執照也應不該違法。

但原告沒權力要求警方被判,也說過只要公平判決然後撤銷罰單如此而已。

(6)永和分局職務萬鎮儀警員報告永和分局轄永和區福和橋於與永福橋二穚,所以橋上的雷達測速監視器與廣角監視器皆為永和分局所轄管,萬員勤務報告是在110年11月29日14:00-16:00在福和橋往台北方向手執雷射槍測速執行勤務,當天所提供14:28分照片上有機車騎士為箭頭(001號燈桿)與前方有黃色牌為(002號燈桿),辯方稱此照片是值行勤務前所拍攝,然後於14:30在警『52』牌面(6燈桿)拍攝,兩張照片時間差2分鐘,兩者距離相差145.8公尺,這兩張照片是何種工具拍攝?辯方稱當天天氣良好,無遮蔽,也是原告質疑永和分局之前所提供彩色照片中無萬鎮儀警員的執行影像,所以辯方稱這照片為勤前所拍的,照片上執行前拍攝時間與萬員執行勤務14:00~16:00開始的時間不相符。

(7)從永和成功路引道上福和橋有75度的右彎,到警員所稱121公里尺無法達到時速128公里,我的車已十年,既無改裝亦非超跑,不能在往台北市之方向路段達到,而且左方林森路引道上福和橋往台北市方向也有來車,為了安全,雙方彼此都會減速注意避免碰撞,絕非萬員所稱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原因先前已做說明不在表述,福和橋往台北段限速60公里,永和段限速50公里,台北段設有一固定式照相機(虛的),往永和沒有設測速照相機,只有一號燈桿前有一監視雷達與一廣角彩色監視器。

事實只有一個,大家心裡都知道如果有需要,原告願意與永和分局萬姓員警與主管接受進行測謊。

永和分局對於最能證明還原事實真相的110年11月29日當天的錄影監視影像決口不提,也不說明,因為是永和分局提出告發填表人是萬鎮儀警員,永和分局主管應看過當日影像難道會不知真假,不願或不敢公開原告所提出當天監視器影像的真相。

如果影像被刪除是可以用科技還原影像。

針對辯方所問,警方跟原告沒有仇也不會害原告,也讓原告想不透,以前看新聞有一種叫對價關係,對方有無因此獲得好處,升官發財、績效獎金、記功嘉獎或因此升遷?原告的訴求不要對警方開罰,只要撤銷罰單就好,原告認為無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原告也相信公正公平的判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號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超速之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現場測速拍照採證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舉發程序符合規定。

2.查,距違規地點前方121公尺處設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經複審採證照片,0000-00號車行駛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往臺北市方向,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128公里(超速78公里),爰認違規屬實,本案舉發尚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在測速照相攝影前方100公尺至3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照相警示牌,而是在6號燈桿處放置測速照相警示牌,後用雷達測速照相錄影高科技遠距離拍攝錄影舉發再製成在10號燈桿拍攝之假象,實際上拍攝地點為1號燈桿後45公尺,非6號燈桿前方121公尺處,為8號燈桿前方21公尺處,而非10號燈桿,並以原告實際亦無法模擬拍攝出員警之採證照片,因認該採證照片應是員警以監視器錄影機採證後截圖製作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採證後,遂於110年12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2935號函、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8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量測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及第7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依分隊規劃執行14至16時防制危險駕車測速勤務,舉發機關所轄福和橋與永福橋為交通大隊統計肇因易肇事超車路段,於14時39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雷射測速器測得0000-00自小客車超速,測得速度為128公里,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返隊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21293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距違規地點前方121公尺處設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警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經複審採證照片,旨揭號車行駛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往臺北市方向,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128公里(超速78公里),爰認違規屬實………」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處所顯示:「檔案序號:7340、日期:11/29/2021、時間:14:39:48、手動:速度、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速限:50km/h(DEP車尾)、測距:145公尺、………序號:TC007113、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情,亦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8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記載相符,且該雷射測速照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8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止,從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10年11月29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在測速照相攝影前方100公尺至3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照相警示牌,而是在6號燈桿處放置測速照相警示牌,後用雷達測速照相錄影高科技遠距離拍攝錄影舉發再製成在10號燈桿拍攝之假象,實際上拍攝地點為1號燈桿後45公尺,非6號燈桿前方121公尺處,為8號燈桿前方21公尺處,而非10號燈桿,並以原告實際亦無法模擬拍攝出員警之採證照片,因認該採證照片應是員警以監視器錄影機採證後截圖製作等情,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陳稱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在測速照相攝影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照相警示牌,而是在6號燈桿處放置測速照相警示牌,後用雷達測速照相錄影高科技遠距離拍攝錄影舉發再製成在10號燈桿拍攝之假象,實際上拍攝地點為1號燈桿後45公尺,非6號燈桿前方121公尺處,為8號燈桿前方21公尺處,而非10號燈桿等情為辯。

惟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陳:「………職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本次測速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桿〉【陳附滾輪照片1張】,未超過法定之300公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由員警係以手持雷射槍,站於7至8號燈桿間執行,手持式測速器拍攝區間以10至11燈桿間為主(另見同案違規行為人李冠軍案即本院另案111年度交字第111號卷第273頁之照片與說明),可知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手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地點,係在警【52】牌面之測速取締標誌前方121公尺之〈010號燈桿〉處,而警【52】牌面之測速取締標誌則是設置在〈006燈桿〉處。

並參酌員警在舉發違規現場以測距滾輪測量從〈006燈桿〉到〈010號燈桿〉之距離,此即係測量設立在〈006燈桿〉之測速取締標誌與員警測速採證得系爭汽車在〈010號燈桿〉超速之違規點地,兩者相距121公尺,此並有測距滾輪照片乙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準此足證,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已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設置距離。

2.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內陳稱本件舉發員警實際上拍攝地點為〈001號燈桿〉後45公尺處,即係在〈006燈桿〉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之前,但不論舉發員警係在何處執行測速違規取締勤務,然觀諸本院卷第65頁及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上方與下方之文字記載,其所測得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超速地點均是在新北市○○區○○○○○道00號燈桿處往臺北市之方向,而參酌前揭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係設立在〈006燈桿〉之位置,而此位置之地點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遭測速拍照違規地點即福和橋汽車道10號燈桿處,兩者相距121公尺,亦業經舉發員警前往現場所量測,此並詳如前述,復有測距滾輪照片乙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另衡諸一般員警執行測速違規取締勤務時,倘若是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均會事前將拍攝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輸入儀器中,而本件舉發員警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其執行本件測速採證業務,當不可能輸入錯誤之地點,更遑論在測速取締標誌之前為本件測速違規地點。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乏證據為採。

3.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其實際亦無法模擬拍攝出員警之採證照片,因認該採證照片應是員警以監視器錄影機採證後截圖製作乙節。

然而,縱使原告事後前往現場勘查實際舉發拍攝地點並且拿照相器摸疑員警之採證照片,但是,原告所使用之拍攝儀器,顯與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並不相同,自然無法完全模擬出舉發員警所拍攝出之採證照片,更何況兩人之身高、臂手又完全不同,又如何能以原告無法模擬出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乙節,況本院再觀諸本案彩色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79頁)其照片顯示型態、色澤與拍攝角度及該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車尾亦確實顯現有該雷射速測速儀顯示之十字光點(此十字光點符號,乃測速器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加以鎖定車輛測速等情,上開測速採證照片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有別,為此,原告遽論員警是以監視器錄影機來採證後截圖製作,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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