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23分許,駕駛名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依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7月7日
- ⑵、檢視本件採證連續照片(被證5),並同時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 ⑼、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 ⑴、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原告騎乘
- ⑵、查上述違規行為均遭當時值勤員警目睹,按「汽機車駕駛人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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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林信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事證明確,並合法送達原告,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23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即中華路與五工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違規經過,惟當時員警正執行守望勤務不宜當場攔停原告,遂於111年7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1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被檢舉闖紅燈,但本人確信此為非違規事實,因此路段為每日上班路線,距上班遲到時間尚為充足,再來則是違規檢舉照片號誌無法辨認為確實闖紅燈,只因本車是穿越路口最後一台車,再請法官查明事實。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7月7日7時至9時在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擔服守望勤務,於8時23分時,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重機型行駛於中華路3段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見路口紅燈號誌並未停下,反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往銜接之路段駛離,然因當時正於路口執行守望勤務不宜驅車追趕並攔停製單,遂先拍照取證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之,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⑵、檢視本件採證連續照片(被證5),並同時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3段上,行經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彼時系爭機車處該路口機車停等格中並未超越路停止線(被證5,採證照片1),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原告仍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銜接路段(被證3,採證照片2-3),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均遭路口執勤員警目睹,據上揭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內容並觀察採證照片之取攝角度,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在之依據;
又系爭路口設有兩個紅綠燈桿,一個位於停止線前方,另一個則設於路口前方,均用以規制中華路三段上行經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之用路人,參酌路口時制運作說明(被證6),兩號誌之運作內容完全相同,故於上揭照片(被證5,採證照片1-2)中可見,於原告行經該路口時,路口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仍無視該號誌,逕行進入路口後往五工六路方向之車道駛離,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違規?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警莊交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27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82303號函、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違規路口街景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39031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莊字第1123979076號函、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5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華路上(往五工六路),於路口遠端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其仍位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原告仍逕行闖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390318號函及所附路口時相號誌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前揭違規路口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該路口近端與遠端之號誌為連動狀態(位於中華路而由下往上之拍攝角度必然影響近端號誌燈號之呈現,惟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確已顯示當時遠端號誌為紅燈無疑),核其行為符合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其闖紅燈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當時號誌尚無原告所述無法辨認為紅燈。
⑵、查上述違規行為均遭當時值勤員警目睹,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職警員楊文癸於111年7月7日7時至9時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五工六路口擔服守望勤務,於同日8時23分見號誌轉為紅燈,普重機000-000行駛於中華路三段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而未停下,普重機000-000超越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明確轉為紅燈時相,遂以照相方式蒐集違規事實,依規定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當時員警於現場執行守望勤務(不宜追及攔停原告),親眼目睹並攝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竟無視路口顯示之圓形紅燈,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其依法予以舉發,舉發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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