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936,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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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李明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48-CR0000000、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明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8時12分、同年11月28日8時18分及同年11月3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附近(往中和方向)時,因均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檢送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8日前、112年1月22日前、112年2月4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

原告嗣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48-CR0000000、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前於111年11月9日8時12分、111年11月28日8時18分、11月30日8時1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時,因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遭攝影民眾於同月同時段檢舉多次,致遭裁決每張應處600元之罰鍰。

2.經查,原告不服的理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7條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内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然僅經照片所示並未有完整之證明原告占用左右轉彎專用之車道。

3.若要實施這樣的法律懲處,是否應明確顯示在所有轉彎車道前提示禁行直行車,否則對於熟悉路的人來不及反應,不熟悉路的人更來不及反應是否該對佔用車道作詳細定義。

沒有擋到後方車也算佔用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回復函文內容,並對照違規現場,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為2車道之配置,分別為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車道路面各自繪有左轉、直行指向線,且兩車道間亦以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分隔,上述標線均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應無疑義,且現況設施已足敷用路人辨識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既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之車輛,應依按路面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案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民眾檢舉影片(CR0000000).avi」、「民眾檢舉影片(CR0000000).avi」、「民眾檢舉影片(CR0000000).avi」),均可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普重機沿環河西路2段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並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處左轉,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後向右匯入外側直行車流,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案第48-CR0000000、48-CR0000000、48-CR0000000號罰鍰及記點處分,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8時12分、同年11月28日8時18分及同年11月3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附近(往中和方向)時,因均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內並未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及原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證明,另本件應在轉彎車道前提早標示禁行直行車,否則對不熟悉現場路況之人,將來不及反應,且其沒擋到後方車,也算佔用嗎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8時12分、同年11月28日8時18分及同年11月3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附近(往中和方向)時,因均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檢送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21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8日前、112年1月22日前、112年2月4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

原告雖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乃以原處分均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3件、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2472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782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42327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54037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及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5頁及第127頁及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8時12分、同年11月28日8時18分及同年11月3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附近(往中和方向)時,因均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42327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案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為2車道(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內側車道繪設左轉指向線,且2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案址內側車道係為左轉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為二車道之道路,而內側車道乃左轉專用車道。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37821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案址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指向線,旨揭號車分別行至違規地點時,未按指示方向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而沿左轉專用車道持續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違反上開規定,爰認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行經上開舉發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時,竟未依道路地面之左轉指向線指示左轉,而持續直行通過路口等情,執此對照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所示,亦確實可見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年11月9日8時12分、2022年11月28日8時18分、2022年11月30日8時13分,駕駛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該內側車道之地面道路上繪有左轉指向線,但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往前直行通過路口,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8時12分、同年11月28日8時18分及同年11月30日8時13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附近(往中和方向)時,因均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採證照片內並未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及原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證明,另本件應在轉彎車道前提早標示禁行直行車,否則對不熟悉現場路況之人,將來不及反應,且其沒擋到後方車,也算佔用嗎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內並未有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及原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證明等情為辯。

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同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所示,非但可清楚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環河西路2段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外,而該處道路設有有2車道(左轉車道及直行車道),內側車並道繪設左轉指向線,且2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於道路前方之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並設有路口交通號誌燈之設置。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2.次查,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在轉彎車道前,提早標示禁行直行車,否則對不熟悉現場路況之人,將來不及反應為辯。

然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之說明,可知當左轉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相互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即應按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不另以設置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已於法無據。

況且,端詳本院卷第121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黃色網狀線區時,此時其尚未進入環河西路2段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即可從內側車道之地面道路上所繪製之左轉指向線,輕易得知該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改行駛至外側之直行車道,如此,衡諸此情自無另行設置「禁行直行車」標誌之必要。

據此,原告此一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告質疑其沒擋到後方車,也算佔用嗎。

惟此,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可知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僅規範直行車有佔用左、右轉彎之專用車道而為行駛,即屬該當,本不以有無阻礙其他同車道之車輛行駛為要件。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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