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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定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10年度救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第61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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