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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耀琳
原 告 蔡嫚琳
上列原告二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訴字第1363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所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觀,可知渠等就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均有所誤載,是原告二人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表人張錦麗,住同被告址。」
、「訴訟標的: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83801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163917號函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二人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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