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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王昶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C6M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9日起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籍地:彰化縣),嗣於88年9月22日8時55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察局以第8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自91年3月3日起逕為「易處吊銷」並註銷其領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查獲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M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前,並於110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C6M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88年9月22日因1張500元罰單沒有繳費,駕照被註銷,也沒有收到註銷通知。
2、我沒有收到88年的罰單,所以沒有繳費500元,因此駕照被註銷,也沒有收到郵局通知單。
彰化監理所沒有盡到告知義務,這22多年來,只有通知要繳罰單或機車保險遲繳開3,000元罰單,沒有告知我尚欠500元罰單,也沒有將註銷罰單的通知送到我手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違規行為,本案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C6MA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查詢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2、又原告主張「一張500元的罰單沒有繳納,駕照被註銷,但沒有收到註銷通知」;
經查詢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報表及違規查詢表顯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2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第80778號「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因未繳納罰鍰而遭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於91年3月3日註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惟註銷駕照相關資料彰化監理站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予以銷毀。
3、承上,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未繳納罰鍰致其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其在未重新考領,而於機車駕照仍為註銷之狀態下,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並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掣開第C6M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是否有效?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註)銷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易處處分無效: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2、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自不得附條件,是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該規定而附有條件,核屬具有瑕疪。
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
3、由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適用於本件,係駕駛人即原告受裁處罰鍰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前處罰處分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銷)駕駛執照之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4、又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並逕行註銷)確定為前提,惟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而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資料以觀,足認被告並未另以行政處分吊(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是自不待原告對系爭易處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本院即得於本件訴訟中予以認定系爭易處處分為無效。
據之,則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時,自無原處分所指「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屬有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
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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