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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李正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復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而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則分別是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見本院卷11頁)及國道3號北向2.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5頁;
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法應由所轄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7頁),乃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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