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1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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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翁紹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翁紹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中正路右轉三泰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8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0日10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系爭汽車車主辦理歸責移轉原告,並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確實有雙黃線迴轉,但迴轉時,對方來車轉進來,差點碰撞,原告有下車查看,看完沒事後就開走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自述之事實經過,原告於於三泰路口處迴轉時,因檢舉人右轉後煞停於系爭車輛旁邊而心生不滿,將車輛停於兩車道中間並持棍棒下車至檢舉人旁邊理論,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持續將近1分鐘(採證光碟之影片名稱:「3、採證影像.mp4」2020/09/14 12:42:15-12:42:03),此種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雙黃線路段進行迴轉,其行為已影響其他人車之用路安全,再者檢舉人之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檢舉人發現原告車輛之後即馬上煞停,原告自能繼續其迴轉之動作,並無發生其他狀況致使原告須馬上停車查看,惟原告竟直接將車輛停於道路中間並下車理論,違規行為明確;

故本案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之違規行為,已足以影響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在車道中暫停情形甚明。

2.至原告於起訴中主張其係怕碰撞而下車查看,查看完即開走,然從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可看出,原告並非下車查看兩車有無碰撞,而係持棍棒下車與檢舉人理論,在同車友人之勸導下才返回車上將車開走,此舉顯與原告陳稱下車查看碰撞之情形顯有矛盾,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是本案原告既係基於與檢舉人理論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其主觀上已具備故意無誤。

4.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中迴轉時因對檢舉人煞停於其車旁心生不滿,隨後於道路中以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處分應無違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中正路右轉三泰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雙黃線迴轉時,對方車輛轉進來差點碰撞,於是其下車查看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中正路右轉三泰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18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0月2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前,並於110日10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經系爭汽車車主辦理歸責移轉原告,而被告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1月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6848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暨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中正路右轉三泰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6848號函文說明二、(二)(三)所分別記載:「(二)查本市新莊區中正路右轉三泰路為雙向各1車道之設計,然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10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自中正路右轉三泰路時,在12時42分15秒至13分3秒期間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員警審視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

(三)………經重審檢舉本案違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紀錄陳述人確實行駛於三泰路途中,在未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進而下車與後方車輛駕駛人爭執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後,認違規屬實,而予以舉發。

則本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14 12:42:18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中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斜停在道路中央處,此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道路上並未見有何車輛停駛或是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14 12:42:20時,見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後,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14 12:42:23時,手持棍棒往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過去理論,嗣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9/14 12:43:04時,始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情,上開情節即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2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6848號函文所述相符,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中正路右轉三泰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雙黃線迴轉時,對方車輛轉進來差點碰撞,於是其下車查看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觀諸本院卷第89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斜停在道路上時,檢舉人車輛隨即停在系爭汽車之右側處,兩車非但並未擦撞並且仍有相當之距離,顯無下車查看之必要,況觀諸本院卷第90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又見原告手持棍棒下方找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理論,可見原告主張其當時雙黃線迴轉時,對方車輛轉進來差點碰撞,於是其下車查看等情,已難採信。

2.次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是以,本件系爭汽車所停車之道路上既無突發之狀況或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原告卻逕自將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自難認為適法,綜上,原告前詞主張,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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