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9
- (二)原告以該路段雙邊畫紅線,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9
- (三)原告以該路段雙邊畫紅線,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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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蕭雅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2日15時49分,因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7日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知單後,於111年1月1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因父母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當日因父母需要生活用品,故原告外出採買生活用品後欲將物品搬至父母家中且當日又下雨,原告將後車箱打開卸貨,因該路段雙邊畫紅線,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立即將後車箱打開卸貨並請父母下樓將物品搬至樓上,原告並未離開車邊,卸貨完畢後,原告立即開車駛離,不料正當在卸貨同時,卻被民眾檢舉原告違規臨停,原告並無久停,況且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又依禁止停車線設置規則168條:①路寬未滿5公尺,雙邊畫設。
②路寬5-7公尺,單邊畫設....。
經原告實際測量後現況該路寬為5.3公尺,應依第②項路寬5-7公尺單邊畫設,因此該路段設置顯有違法設置之嫌疑,故原告不應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檢舉影像(採證光碟「fn8f9-23lwz.avi」00:00:00~00:00:07)及其影像截圖,系爭汽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而該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故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
而於影像中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廂車門上掀之情形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言打開後車廂卸貨之敘述並無二致,得確認原告當時並未在車內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因自民眾檢舉影片中無從確定停放時間是否有逾3分鐘,故其停放行為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是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屬實;
另自上揭影像及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車身已佔據車道逾1/3,使行經該址之其他車輛需繞過系爭汽車方得繼續向前行駛,而於繞行時勢必縮短與他車會車距離進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故原舉發單位未勸導即予舉發之行為未違上開處理細則規定,綜上事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因不得已行為而於紅線違規停車」等語為辯,惟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顯無法益遭受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另就紅線劃設以「…其測量系爭路段路寬為5.3公尺,應依禁止停車線設置規則第168條第2項僅得單邊劃設…」為爭執,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內容並無原告所述內容,經被告查閱相關法規確認原告所指應為交通部所頒佈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若如原告所述系爭路段路寬為5.3公尺固與旨揭劃設原則規定得雙邊劃設之情形不合,然「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乃屬行政規則及範例原則,係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交通標線設置時參考使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道路標線設置時,仍需綜合考量當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為之,並非必須或僅能依該範例及原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現場實際情況,而斟酌調整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
4.再者,原告既領有汽車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該路段雙邊畫紅線,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將後車箱打開卸貨並請父母下樓將物品搬至樓上,並未離開車邊,卸貨完畢後立即駛離,並無久停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9分,因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4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由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0年12月7日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21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於110年12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月18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資料、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月18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2802號函、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暨第77頁至第7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持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停放在樹林區後站街之紅線路段上,而由舉發機關舉發之情,此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372802號函文敘明在案,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等為憑,而觀諸被告所提本案違規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0000-00-00 00:49時,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之路段,而該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本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而依採證影像截圖中亦可見系爭汽車後車廂車門上掀之情形,即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言打開後車廂卸貨之敘述相符,並由舉發機關得加確認原告當時並未在車內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影片中無從確定停放時間是否有逾3分鐘,故其停放行為乃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據此,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上開停放之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即屬合法有據。
至於上開採證影像之照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車身已佔據車道逾1/3,則使行經該址之其他車輛需繞過系爭汽車方得繼續向前行駛,而於繞行時勢必縮短與他車會車距離進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故被告認原舉發機關未勸導即予舉發之行為亦屬合法,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22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該路段雙邊畫紅線,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將後車箱打開卸貨並請父母下樓將物品搬至樓上,並未離開車邊,卸貨完畢後立即駛離,並無久停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雖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
就上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意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客觀上不得不選擇犧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保護之利益為唯一行為。
本件依原告所稱其既係因外出採買生活用品後欲將物品搬至父母家中且當日下雨,而將後車箱打開卸貨,客觀上並無法益遭受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亦無出於不得已之狀態存在,自難據此免除其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責。
2.至於原告另就該路段雙邊劃設紅線,主張以其現況經測量系爭路段路寬為5.3公尺,依禁止停車線設置規則第168條第2項僅得單邊劃設乙節。
經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內容並無原告所述內容,而經被告查閱相關法規確認原告所指應為交通部於92年9月15日所頒佈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而於此原則中之二、禁停標線(一)劃設原則表2「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中雖有「路寬未滿5公尺,雙邊劃設。
路寬5-7公尺,單邊禁劃設。
路寬7-8公尺,單邊禁劃設為原則,單行道除外。」
,然此並非屬禁止停車線設置之一般規定,其表中乃規定為得設之條件,且屬為行政規則及範例原則,係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交通標線設置時參考使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進行道路規劃及道路標線設置時,仍需綜合考量當地實際情形及需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並因地制宜為之,並非必須或僅能依該範例及原則一律進行相同之規劃及設置;
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行政處分,具有規制作用。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
據此,依原告所述系爭路段路寬縱確實為5.3公尺而有與旨揭劃設原則規定得雙邊劃設之情形未合,然系爭道路之禁停紅線,既合於紅實線之劃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無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第169條所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等之一般規定,自難認該紅線劃設之一般處分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法即仍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原告以該路段紅線應單邊畫設,有違法設置之事,訴請撤銷原處分,亦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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