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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 告 賴明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補正到院,並應一併將「交通裁決字號」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40093號」並非「裁決書」字號】)。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表明其非實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並經被告以他人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書,則本件原告即不具原告適格,自應撤回本件起訴,再由該他人另行起訴,始為適法;
反之,原告如未另予辦理歸責,而經製開以其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則應依前述補正訴訟標的及附具裁決書影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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