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5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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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河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7公里778.7公尺處〈往基隆市方向〉(違規處前方158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該路段與北34路口處設有「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地面亦劃設限速「50」之黃色字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警員於臺二線77.8公里處,在系爭車輛後方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72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測距為21.3公尺),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年3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4日前,並於111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5月3日(收文日)委由他人先後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屬之瑞芳清潔隊駕駛於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線77.8公里處往基隆市方向,經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時速為72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達22公里,致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取締超速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查新北市政府瑞芳警察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7299號函以臺2線78公里處景52標誌照片證明處分並無不法,惟前揭照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發生當日該址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且另經本局駕駛多日反覆於照片地點查證,該址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當日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限5」、「警52」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且不存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

又參考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示意圖,本件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於系爭路段77.8公里處,與警52標牌間相距136.7公尺,又該測速照相機與實際違規地點間則距離21.3公尺,另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測得車速,故經計算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為158公尺,確實相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先予敘明。

2、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內容,確認本案係於2022年02月24日10時13分57秒時,號牌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行經臺2線77.8公里處,遭主機「RS110159」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72km/h,速限50km/h,超速22km/h,而該移動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供參。

綜上事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於起訴狀以:「經本局駕駛多日反覆於照片地點查證,發現該址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為辯;

惟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依據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陸規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有關移動式測取締不再設置固定式「警52」標誌,而改由警察機關自備移動式「警52」標誌,於執行勤務時依規定於現場擺放告知用路人,而本件即屬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參酌上開說明及原舉發檢附之現場照,取締當時員警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現場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未存任何遮蔽物,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故關於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自合於法制之要求,原告確於該時、地經合格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實,違規屬實,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舉發時)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方於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地點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7299號函影本1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設置「限5」標誌地點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77頁、第17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舉發時)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業據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敘明:「員警於111年02月24日08至12時執行守望勤務,於轄内台2線77.8公里往台北方向使用移動式科學儀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於10時13分科學儀器測得000-00大貨車違規超過道路速限車速。

二、工務段設立該段道路50速限牌面乙面,員警執行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勤務均依規定設立警52告示牌面,違規地點及科學儀器位置距離警52牌面均符合道交條例7-2條3項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警52告示牌依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陸規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有關移動式測速取締不再設置固定式警52標誌,改由警察機關自備移動式警52標誌,於執行勤務時依規定於現場擺放告知用路人。

故值勤員警於擺放後均有拍照留存,檢附於附件。

四、附移動式照相儀器與警52告示距離示意圖(本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5409號函提供之違規現場示意圖,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誤值為7.8公里,實際應為77.8公里特此敘明)、道路速限50公里相片、警52告示牌相片一張。」

,且有設置「警52」標誌地點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022/2/24 8:54」)影本1幀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5頁)附卷足憑;

而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以目前行車紀錄器裝設普遍之情況下,若於執行測速取締時,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於事後作假,實易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而查覺,故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而為不實之作為;

再者,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既係警員為執行測速取締時所設置之「移動式」標誌,而於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結束後即將該標誌取下,則於其他時段未見該標誌自屬當然,故原告以經多日反覆於照片地點查證,該址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提出於111年4月26日〈9時56分、14時2分〉、111年5月20日18時59分、111年5月24日2時4分於上開地點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為佐,自不足以執之即認定警員於執行本件測速取締勤務時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

3、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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