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其係騎乘電動機車故不需且無法加裝酒精鎖,又不
- (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其係騎乘電動機車故不需且無法加裝酒精鎖,又不
-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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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林禹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違規事實未變更,僅將舉發違反法條原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8日重新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機車),而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並觀看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因認其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4日掌電字第CG0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警員查詢後發現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而於110年5月18日重新考領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註持照條件: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起:110年5月18日,迄:111年5月17日),惟原告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依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所示未有安裝酒精鎖註記,因而認定其有「機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5項考領駕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配備酒精鎖」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1年6月8日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行為二部分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就行為二部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因為騎乘電動摩托機車,紅燈時拿手機看了一下,因而被裁罰1,200元。
後來又被裁罰6萬元實不合理,一過兩罰。
2、另因本人4年前被吊銷駕照,1年前重考駕照騎乘汽油機車才需要裝酒精鎖。
本人騎乘電動機車是不需要裝酒精鎖的,卻因為3月份修法沒安裝酒精鎖要罰6萬元,本人也不知道,更何況電動機車也無法裝酒精鎖的。
3、請可以給單純的百姓一個合理的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指一行為不二罰一事,經查本案原告於111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中山路2段口,因於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違規,經舉發員警目睹後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簽收,爾後發現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之違規,另依職權舉發之。
而前揭所為「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其違反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立法及處罰目的及保護法亦均不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2、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回復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經考試合格後,臺北區監理所於110年5月18日核發加註持照條件: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之駕駛執照,起訖期間為110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17日,發照程序符合發照時之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原告於違規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詢後,並未有任何申請登記管制之紀錄可稽,並非屬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其於111年5月14日因騎乘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使用手機而遭員警目睹後當場舉發,堪認確有駕駛機車之事實存在,核其行為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以考照時並無加裝酒精鎖之規定為辯;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月3月1日施行,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亦有公告,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18日取得重新考領之駕照,據該條款施行已逾1年,並於取得之駕照上已清楚註記限制事項及期間,就其僅得駕駛加裝酒精鎖之車輛應可清楚知悉,其所言考照時並未修法等語僅為推諉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騎乘電動機車故不需且無法加裝酒精鎖,又不知111年3月新修正規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並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5月31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170709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8503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2130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8月16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260011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1026286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騎乘電動機車故不需且無法加裝酒精鎖,又不知111年3月新修正規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並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7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修正前):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8日重新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並觀看螢幕而使用行動電話,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因認其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4日掌電字第CG0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警員查詢後發現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而於110年5月18日重新考領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註持照條件: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起:110年5月18日,迄:111年5月17日),惟原告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依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所示未有安裝酒精鎖註記,因而認定其有「機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5項考領駕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配備酒精鎖」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1年6月8日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就行為二部分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其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8日重新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該駕駛執照已加註(持照條件:限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車輛,起:110年5月18日,迄:111年5月17日),此自為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原告自應依該加註之持照條件而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此與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本得加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要屬無涉,然原告捨此而不為,竟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系爭機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裁罰。
⑵又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重新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111年3月29日修正前)第3條第1項即已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而修正後之同法第3條第1項係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二者之差異乃在於發照條件之不同(後者增加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之要件),而就「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仍屬一致;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係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7121號令增訂(自109年3月1日施行),而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嗣該條文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3月3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是不論修正前後,該條文均就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予以處罰(僅法定罰鍰金額有所增加);
況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
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是縱然原告於行為時不知上開法規,惟依其情節(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所稱不知新修正規定一節,亦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等違規事實,核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罰之,是原處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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