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54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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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徐鈺霖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10. ⑴、本人於109年6月19日發生酒駕事件,當下也去做執行處分繳
  11. ⑵、在這兩年生計生活上,已經出現很大的問題,家裡的經濟來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被告答辯要旨:
  15. ⑴、參酌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16. ⑵、經查,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
  17. ⑶、如前所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因酒駕而遭
  18. ⑷、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19.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
  21.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發生酒駕事件,也去做執行處分
  22. ㈡、原告主張身上擔負生計,很需要這張駕照,兩年吊扣期間確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汽
  27.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
  28.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9. ㈢、查本件吊扣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
  30. ㈣、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沿中和區泰和街
  31.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2. ⑴、原告前於109年6月1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33.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
  34. ⑶、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
  35. ⑷、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36.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7.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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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徐鈺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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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徐鈺霖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並於109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辦理吊扣相關事宜,並預計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原告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百祥工業社),於中和區中和路25號前,因有「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於查核身分時發現原告之駕照正處於吊扣期間,而其仍然駕駛,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事實,遂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8日前,案件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09年6月19日發生酒駕事件,當下也去做執行處分繳費分期的動作,櫃台小姐有告知有空時駕照要拿回裁決處或寄回都可,在111年7月29日被員警攔下告知我無照,當下很錯愕,事件到今已經過了吊扣兩年,為什麼會無照,今天去監理站詢問才知,是以駕照回到裁決處才開始計算,造成認知上的誤會,兩年期限已至,本人有深切反省當時的錯誤。

⑵、在這兩年生計生活上,已經出現很大的問題,家裡的經濟來源都在我身上,還有兩個幼童要照顧,希望法官可以撤銷我無照的罰單,畢竟生計來源很需要這張駕照,兩年的吊扣期間確實也過了,我也痛定思痛,絕不再犯,懇請法官可以幫忙我給我機會。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參酌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大會研討結果內容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

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經查本件吊扣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情,然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被證7),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繳交駕駛執照,並不生後續加倍吊扣甚吊銷之裁罰效果,無所謂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無違明確性原則,該處分之作成合法,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以此為據所為之吊扣行為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⑵、經查,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被證6),員警於111年7月29日擔服18時至20時之巡邏勤務,於18時35分,行經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自泰和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系爭汽車車窗未關,而駕駛人疑似有駕駛中使用手機之行為,隨即趨前確認,於18時36分確認原告確有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同時亦發現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系爭汽車引導至福祥路口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之駕照仍處吊扣期間,便依法製單舉發,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P4」,影片時間: 00:00:24至00:00:32)可稽,故員警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⑶、如前所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因酒駕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被證7),該吊扣期間起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6日,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駕駛車輛上路,顯有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屬實;

且於員警製單過程中,發現原告駕照仍處吊扣期間並告知原告,原告就此回以:「我知道阿,這個月8月就可以拿」,足證原告就其駕照仍處吊扣期間主觀上知悉,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2:27至00:02:58)可資佐證,是原告於吊扣期間仍駕車之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⑷、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發生酒駕事件,也去做執行處分繳費分期的動作,於111年7月29日已經過了吊扣兩年,並無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身上擔負生計,很需要這張駕照,兩年吊扣期間確實也過了,不知駕照回到裁決處才開始計算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109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111年7月29日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各1件。

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8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45711號函、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85781號函附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本件吊扣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情,然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繳交駕駛執照,此有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不生後續加倍吊扣甚吊銷之裁罰效果,無所謂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無效情形,自無違明確性原則,該處分之作成合法,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以此為據所為之吊扣行為亦屬合法。

㈣、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沿中和區泰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時,為執勤警員發現原告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攔查後發現渠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尚於吊扣期間(起訖日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舉發並無不當,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8578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舉發員警理由查詢表所載:「於111年7月29日當時擔服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當日18時35分職行經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時,發現小貨車車窗未關,駕駛人似乎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職旋即趨前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當日18時36分中和路與連城路燈號為紅燈,於該車輛停等紅燈時,職騎車至駕駛旁確認駕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且同時發現渠未繫安全帶,18時37分職將車輛引導至福祥路口盤查,該車駕駛為徐鈺霖,而調查渠駕照狀態時,發現渠駕照酒駕吊扣中,起訖日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大致相符。

另再觀諸採證照片編號1至4所示(見本院卷第63-65頁),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未繫安全帶等情。

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9日18時37分,於中和區中和路25號前,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告前於109年6月19日,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自行到案辦理吊扣相關事宜,並預計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是以依上所述,縱如原告所述疏於注意誤認吊扣期間之起算日,以為吊扣期間已過,仍無解免其行政責任。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禁考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⑶、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且依「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乃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此等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禁考期間之法律效果,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法律明定禁考之效果,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以生計來源很需要這張駕照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礙難足採。

⑷、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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